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男             現居台灣省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二樓(在             押)   選任辯護人 顏志銘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男             (現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未經許可販賣手槍部分,及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走私手槍、子彈販賣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 四、五月間,至泰國以每把泰幣五至六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福」之人購買手槍十把 (每把附送子彈三十至五十發)。因「阿福」遲延交貨,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再往泰 國,並與「阿福」商定第二次購買之槍枝採先走私後付款之方式。甲○○返台後,乃 安排已判決確定之馮天麟赴泰國取貨,代價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馮某即於八十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境,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阿福」處取得夾藏手槍十把及子彈 約三百發之玉原石,挾帶走私入境。甲○○待馮某返家後,取回玉原石,隨後以電鑽 等工具鋸開,取得上開槍、彈。並以每把手槍二十萬元(含子彈三十發)之價格售予 上訴人乙○○七把。乙○○再以不詳價格轉售與綽號「阿順」之男子。於八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左右,甲○○即自乙○○處取得購槍之款項一百四十萬元,而於八十 三年一月一、二日將手槍七把(每把含子彈三十發)依約藏放在台北市○○○路景美 綜合醫院旁巷口之垃圾筒旁,由乙○○以呼叫器通知「阿順」前去提取。乙○○又於 八十三年一月間,受「阿順」之託,再付定金三十萬元欲購槍枝。甲○○復於八十三 年二月十日再指使馮天麟赴泰國,以同樣手法,自泰國挾帶藏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手槍二十把、子彈八百五十一發之玉原石三塊。於同年月十九日搭機返回桃園中正機 場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查獲。並於搜索 甲○○住處時,在其使用之FC六一三六號汽車內查獲前次走私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手槍三把、子彈三百六十發、電鑽一組及油壓工具、鋼模、與售槍所得六十萬元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未經許可販賣手槍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 連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嘉義縣警察局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 二十六日在甲○○之兄詹豐泉住宅查獲甲○○寄放之手槍三把、子彈一百二十發一節 ,已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八十四年五 月十三日以板檢銅治字第二七三七九號函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原審未予併案審理,又 未說明不予併案審理之理由,已有未當。㈡原判決認定甲○○在泰國購買手槍十把、 子彈約三百發,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馮天麟挾帶走私入境,而由甲○○售 與乙○○手槍七把、子彈二百十發(每把手槍含子彈三十發)。則其剩餘之槍、彈應 為手槍三把、子彈九○發。惟甲○○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在其住宅被查獲之槍、 彈計有手槍三把、子彈三百六十發,亦為原判決所認定。如事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 日在詹豐泉住宅查獲之槍、彈亦為甲○○所有,則甲○○擁有之槍、彈尚有手槍六把 、子彈四百八十發,顯然與其販入及賣出剩餘之數額不符,其所認定之事實殊亦屬矛 盾。㈢原判決以扣案之鋼模一個、油壓工具一組、手提袋三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六十萬元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而予宣告沒收。但查甲○○在原審中一再 辯稱該六十萬元為會款及修繕房屋之工程款,並非售槍所得云云,其所辯如何不足採 信,原判決既未說明,亦未說明認定該款為犯罪所得之依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而鋼模一個、油壓工具一組、手提袋三個如何為犯罪所用之物,復未於原判決內事實 欄內明確認定,其沒收之宣告亦失依據。㈣原判決係以乙○○於偵查初訊及調查局複 訊時二次供承其有將槍售與「阿順」者之犯行,核與甲○○所供大致相符等情,而認 定乙○○有販賣槍、彈犯行。然查乙○○於偵查之初所供,係稱:「我幫他介紹賣槍 七把……」(見偵查卷七十一頁背面),於調查局複訊中則稱:「……事隔不久,甲 ○○表示有貨,詢問我看看「阿順」是否有意思要買,因我不願意接觸非法槍枝,我 乃幫助他們相約在台北市○○○路○段某咖啡廳見面,我即離去,該二人則自行交談 價錢及細節……故甲○○所講的七把槍,並非我所購買」(見偵查卷九三頁背面、九 四頁)各等語,除供承介紹外,並未供認自行買賣槍、彈,原判決所敍理由,即與卷 內資料不符。㈤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運輸手槍,及同條 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彈藥罪,並不以為他人運輸為必要,即為自己運輸 亦屬之。本件原判決既認定甲○○在泰國購買手槍、子彈後指使馮天麟私運入境、販 賣,則其所為除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販賣手槍、彈藥罪外,同時犯有運輸手槍、 彈藥罪,原判決就運輸手槍、彈藥部分,置而不論,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未經許可,販賣手槍部分,及乙○○之部分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Q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