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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遺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七時許,駕 駛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鄉○○村○○路顏厝寮七三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讓直行車先行,撞及被害人黃碧霞駕駛之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黃振發,致該機車跌落 路旁水溝內,黃碧霞枕骨及小腿骨骨折,昏迷不醒,陷於無自救力狀態,黃振發亦受 傷(傷害部分未告訴),被告見狀,明知已肇事竟未施予救助,駕車逃逸,將黃碧霞 遺棄上開處所。經他人送醫急救,仍因枕骨骨折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過失致人於 死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遺棄罪之犯罪為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全然無見。 惟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成立,祗須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 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 護為要件。首就所謂「無自救力之人」言:即被遺棄之對象,其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 要之能力而言。本件被害人被撞後跌入水溝中,枕骨、小腿骨骨折、顱內出血、昏迷 不醒之情狀,能否謂非無維持其生存必要之能力﹖就「依法令……應負扶助或保護」 之義務言:按依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 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因自己之過失行為所引發上開危殆之情狀,依該條項法 律規定,似合於此一條件。就「遺棄」或「不為救助」言:前者為積極之遺棄行為, 如:將被遺棄者,積極地加以棄置而言,後者為消極之「不為救助行為」,依衡諸遺 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闐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 護之希望,祗須法律上有扶養(扶助、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 意思,不履行扶養(扶助、保護)義務時,罪即成立之法理,以及本院上次發回,已 明示斯旨在卷,而原判決徒以肇事地距民宅僅五公尺許,推定被告無遺棄之意思,但 未顧及距肇事地五公尺之民宅居民,法律上無救助被害人黃碧霞之義務,且另一被害 人當時亦陷於昏迷之情形,則原判決之上開推論,尚有研求餘地。原判決援引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謂被告行為,僅合於行政罰吊銷執照之條件, 而謂非屬本罪規定所稱之法令,置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於不顧,自有可議。次查原判 決理由論述被告無遺棄之意思,係以被告否認犯罪及證人蔡文章之證言為論據。卷查 證人蔡文章於原審供述:「被告是我親大哥的兒子」(見更㈠卷第十八頁),係具有 三親等血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得為拒絕證言 之人,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而原審竟命其具結,已非法 (見同卷第二十二頁),得為拒絕證言之人之證言,因與被告關係密切,證言真實性 較低,此觀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是日下午七時找蔡文章泡茶聊天」、「當時有下車 察看」(見警卷第二頁背面),證人蔡文章於警訊時供述:「是日下午七時正在吃飯 ,聽到外面碰撞聲,就跑到外面查看」(見同卷第五頁),證人蔡文章當曾目睹被告 將被害人人車撞入水溝中,而其證言竟謂「我不知道,……無見到可疑車輛或可疑事 務,」,進而謂「我問黃振發『你怎麼騎車騎這樣』,他說:『不知撞到什麼東西』 ,他不曾表示被人從後方撞及」等語(見同卷第五頁背面),所為證述,有無其他隱 情存在﹖非無疑問。則蔡文章始終陪同被告到庭應訊,為被告有利之供述各情(見警 卷第二、三頁,偵卷第六至八頁),真實性如何亦待究明。而原判決理由以被告所辯 與證人蔡文章之證言相一致,逕認證人蔡灑川之證言:「二人均昏迷不醒」及黃振發 謂「其醒來後,一心要救妹妹,向蔡文章借電話」之語為與事實不符,予以摒棄不採 。然黃振發確有向蔡文章借用電話,黃振發、黃碧霞兄妹二人,均跌落水溝中,一死 一傷,酌諸被害人之機車猝遭撞擊雙雙摔落水溝,均致昏,嗣黃振發甦醒,一心一 意救助奄奄一息之胞妹無情理中。況黃振發復供明「醒過來」之語,原判決未遑細 察,逕以此語指無昏迷之事,進而認定非無自救力之人,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非 特悖乎事理,抑且論斷矛盾。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 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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