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十二日晚上 ,先後二次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口及同市○○路附近,分別以每包 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坤成等情。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成立,須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始足當之。且應於判決書之事實欄,就此成立犯罪之具體事實,詳細記載,明 確認定,並應於理由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方屬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 既未記載上訴人於何時何地向何人以較低之價格買入安非他命若干,再以每包一千元 價格賣出,亦未記載以營利意思為之,及賣予陳坤成若干包,僅泛言以每包一千元販 賣予陳坤成云云,如果無營利意思為之,即難論以該項罪名,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殊 欠明確,本院實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次查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安非他命情事(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行為,係依據陳 坤成之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證及辦案警員林俊義、張明和證述「陳坤成於警訊時供述向 上訴人購買」,並非二人自己見聞上訴人有販賣情事,顯係同一人證於警訊、偵、 審中之分次陳述而已,在證據法則上,仍為同一證人證言,別無其他佐證,足以擔 保並補強其證言之真實性,況其證言就買受之包數,先後供述不一,原判決僅憑該前 後不符單一證人之證言,為上訴人不利認定,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復未論敍所謂陳 坤成向上訴人買入之物品,確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證據資料,以憑審核, 率爾科以刑責,尤嫌欠洽。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