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
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十二日晚上
,先後二次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口及同市○○路附近,分別以每包
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坤成
等情。認上訴人
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
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成立,須主觀上有營利之
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
始足當之。且應於判決書之事實欄,就此成立犯罪之具體事實,詳細記載,明
確認定,並應於理由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方屬
適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
既未記載上訴人於何時何地向何人以較低之價格買入安非他命若干,再以每包一千元
價格賣出,亦未記載以營利意思為之,及賣予陳坤成若干包,僅泛言以每包一千元販
賣予陳坤成云云,如果無營利意思為之,即難論以該項罪名,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殊
欠明確,本院實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次查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安非他命情事(見
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行為,係依據陳
坤成之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證及辦案警員林俊義、張明和證述「陳坤成於警訊時供述向
上訴人購買」,並非
彼二人自己見聞上訴人有販賣情事,顯係同一
人證於警訊、偵、
審中之分次陳述而已,在
證據法則上,仍為同一
證人之
證言,別無其他
佐證,足以擔
保並補強其證言之真實性,況其證言就買受之包數,先後供述不一,原判決僅憑該前
後不符單一證人之證言,為上訴人不利認定,
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復未論敍所謂陳
坤成向上訴人買入之物品,確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證據資料,以憑審核,
率爾科以刑責,尤嫌欠洽。上開違誤,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