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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甲○○為支持台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候選人蘇有仁及 台北縣第十二屆鄉鎮市長選舉鶯歌鎮長候選人許元和當選,竟共同基於為該二候選人 賄選之概括犯意,先由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連續至第七六二投票所, 即台北縣○○鎮○○里○○街地區,依其所取得之該投票所選舉人名冊所列載,對於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齊安元等六十二人行求每人新台幣(下同)六百元 (一票三百元每人有二票),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圈選蘇有仁及許元和得其承 諾。於同月二十九日投票日清晨,由乙○○提供金錢,會同甲○○逐一向如附表一 所示齊安元等四十二人依約交付賄選金額每人六百元,並交付蘇、許二人之競選文宣 ,以免誤投。同日上午七時許○○○鎮○○街○○○號選舉人蕭阿傳住處,正點數 賄款尚未交付時,為同區另一縣議員候選人吳庚林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甲○○及乙 ○○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理由內敍述「上訴人乙○○先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逐一拜訪選舉人齊 安元等六十二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投票日清晨與甲○○二人逐一交付款項,錢都是 交付戶長或戶長代收,名冊上願意的打『ˇ』、不願意的打『×』、錢發了就打『Δ 』,錢發到蕭阿傳時被抓,蕭阿傳以下均尚未交付賄賂等情,經乙○○於原審及本院 供明」云云。然依原判決附表一觀之:編號一至十二之齊安元、齊金益、張鴛鴦、陳 許勉、蔡萬陶、蔡王招治、蔡吉松、蔡吉田、蔡江麗秋、謝游儉、呂溫綢、余數妹、 編號十六至二十九之張淑娟、蕭金杉、王宗明、王陳寶璧、田文增、林文忠、丁花枝 、許林秀林、許振發、許振銘、陳月芳、林碧嬌、林清池、宮莊玉櫻、編號三十五至 四十三之孫鶴謨、林玉鳳、周黃秋蘭、周榮源、周榮滄、周有田、周明池、林眉吟、 吳永德、編號四十九至六十之林寶珍、羅國銘、羅琇齡、周陳招治、周金星、周金村 、周成、薛春長、薛董阿心、薛一新等之姓名上方,均有用簽字筆劃記「Δ」符號, 而蕭阿傳列名為編號四十八,其姓名上無「Δ」符號,但其前面有「Δ」符號者為三 十五人,並非四十二人,後面尚有十人,總數為四十五人,其中編號五十六周金村、 編號五十七周成之姓名上打「×」,既有「Δ」又有「×」,足見原判決事實記載之 附表與其理由之敍述不相合,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案經發回更審後, 原審逕行傳喚上訴人等加以審理,但上訴人甲○○並未到案應訊,而逕行判決。然依 乙○○之供述:「向四十二人買票事,係甲○○說的,在選舉人名冊上打「ˇ」、「 ×」、「Δ」均是甲○○打的」等語(見更㈠卷第十四頁),原判決既有上開矛盾不 明之情形存在,竟怠於傳拘上訴人甲○○到庭就何人承諾期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與何人收受賄款,而約為一定之行使等之上訴人等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逐一根 究明白,逕行判決,非無速斷。再,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 十三日修正,增訂第九十條之一條文,作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特別法,並就 行為人之自白、或因而查獲共犯者,明定減免其刑之規定,此項修正條文已於同年0 月000日生效。原判決疏未論敍新舊法比較適用之依據,逕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為論科依據,尤嫌未洽。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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