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十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殺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犯
竊盜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
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
悔改。
復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鸞鳳
群理容院一樓,與登記為該理容院名義負責人之陳華喝茶,因陳華要求上訴人以機車
載其前往色情場所尋歡,遭上訴人以天冷且下雨為由拒絕,二人因而發生爭執。
旋陳
華負氣上樓,上訴人亦跟隨而上,二人登上三樓時,陳華出拳搥打上訴人頭部,惹惱
上訴人,上訴人竟萌殺害陳華之犯意,
乃自該理容院三樓取得不詳姓名者所有放置該
理容院內之鋃頭一支(一頭鈍方,呈四角形;另一頭尖銳),猛擊陳華頭部六下,致
陳華左額部受有長約3.5cm ,寬0.3cm 挫裂傷一處,皮下出血多量,左前頭部受有一
邊約2.6cm 四方形之挫傷,皮下出血多量,左側頭部受有長約3.5cm ,寬0.3-0.5cm
並排之挫裂創二個,出血多量,正後頭部受有約長5.0cm ,寬4.5cm 皮下出血傷一處
,頭頂部受有一邊約2.6cm 四方形之挫傷一處,皮下骨膜出血,頭頂骨陷凹骨折,並
骨折裂至前頭骨及後頭骨,腦傷,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另陳華兩手背因抵擋甲○○
之攻擊,均腫脹皮下出血。上訴人見陳華已傷重死亡,恐其
犯行即時為人發現,即以
雙手拖拉陳華衣領,將其拖至四樓陽台,並將三樓通往四樓之門反鎖,隨後至三樓命
案現場以棉被擦拭血跡,以防止他人發覺。嗣於同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
,為李萬見、郭旺山發現屍體報警處理,並在同理容院三樓扣得附有毛髮之鋃頭一支
。上訴人於案發後逃逸,於發現陳華屍體之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市○○路○○
○號土地公廟內,經警尋線查獲,並在其租住之該市○○路○○○巷○○○號四樓,
扣得作案時所穿著之上衣(血衣)一件及拖鞋一雙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上訴人除否
認使用
扣案之鋃頭為
兇器外,其餘部分業已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張秀媛證述案發前目
睹上訴人與被害人陳華在上址一樓喝茶;及證人李萬見、郭旺山證述在上址之四樓陽
台發現被害人陳華之屍體屬實。而被害人陳華所受上開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係因其頭
部及額部受多處鈍擊傷致頭骨陷凹破裂骨折,腦傷,顱內出血致死,復經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
相驗與法醫師解剖明確,並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刑醫字第四六○五五號鑑驗書在卷
足稽。且扣案之鐵鎚(鋃頭)上採取之毛髮,與被害人陳華頭部所採取之毛髮,經比
對結果,二者毛髮特徵相類似;鐵鎚上之斑跡,以0-tolidine及抗人血清檢測呈陽性
反應,為人血(鐵鎚上之毛髮,因無足量毛囊細胞,無法抗增出足量DNA進行比對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刑醫字第四六○七九號及第四
六三○九號鑑驗書各一紙存卷
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
否認使用扣案之鋃頭為兇器,辯稱:伊當時係以四角型木棒(棍)擊打被害人陳華頭
部致死,事畢將木棒(棍)携至桃園市文昌公園旁之垃圾堆丟棄,未見過扣案之鋃頭
,亦未使用該鋃頭為兇器云云。佐以證人即理容院之股東何足美、游春龍於原審調查
時均證稱理容院並未放置任何四角型木棍(角材)等語在卷;而上訴人果真以木棍擊
打被害人陳華頭部,造成其頭部裂傷大量流血,該木棍勢必沾有血跡,上訴人豈敢携
帶沾有血跡之木棍招搖過市,引人注意﹖況上訴人對於如何取得木棍擊打被害人陳華
之情節,於警訊時及
偵查中之所供,與在一審法院之陳述,先後不一其詞,難以令人
相信上訴人係以「木棍」兇器,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是以頭部為人體之要害
,上訴人以鋃頭猛擊被害人陳華頭部多達六下,使其頭頂骨折凹陷,裂至前頭骨及後
頭骨,足見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有殺人之犯意,
堪予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上訴人曾於七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
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按,併為上訴人所供明,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但因其所犯本件之罪
法定刑為死刑及
無期徒刑之
罪,此部分之犯行,依法不得
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
適
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審酌上訴人之素行
,及其與被害人因故發生爭執,又遭被害人出拳搥打頭部,忿而萌生殺機等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
訴人無期徒刑,併依法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
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於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經詳予調
查,併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
證明力判斷之
心證理由,並無違法之情形。
上訴意旨以
原判決憑以認定其犯罪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剖後之鑑驗書所載被害人共受傷
五處,㈠至㈢稱係以鐵鎚可以造成,並不是說用鐵鎚所造成;而㈣、㈤稱係以棍角面
或鐵鎚之口端之鈍擊均可造成,亦未肯定指該傷痕確實是鐵鎚鈍擊所致。該
鑑定書並
不能明確指出確實為何種兇器所為。又鐵鎚上所採取之毛髮,與被害人頭部所採取之
毛髮比對結果其特徵亦相類似,是否為被害人之毛髮,原審未予調查。再,鐵鎚上之
斑跡,亦僅驗為呈陽性反應,為人血,是否為被害人之血液,尚有待查證,遽認係被
害人所流之血液,判決內亦未說明二者是否相符,
顯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並非以上開之鑑驗書為論處上訴
人罪刑之唯一證據,係綜合卷內相關證據為判斷,已如上述。審
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兩無違背法令,自亦無上訴意旨
所稱之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違法情形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就原審
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說明之事項,漫指其為違背法令,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貳、關於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犯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併予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