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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十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四、九八○六號)後,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黃秀麗原係同居關係,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上訴人 為求與黃秀麗繼續交往,與其妻簽立離婚協議書。同年八、九月間,黃秀麗卻提 議分手,雙方因之發生爭執,黃秀麗且向法院提出告訴上訴人恐嚇取財,尚在第一審 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審理中,惟上訴人心有未甘,屢次糾纏黃秀麗不休 。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上訴人又以電話騷擾黃秀麗,並對其訴道: 伊為其家庭破碎,負債累累,流浪謀生,希望其能向法院澄清恐嚇之事,不要再打擊 伊云云,黃秀麗不為所動並回以:你去死吧!我會為你收屍等語;上訴人受此刺激, 憤恨難抑,遂萌縱火殺人燬屋之犯意,而於翌(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車 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黃秀麗所經營之佳麗指壓中心(係透天厝建築 物,僅供營業用,打烊後無人居住)前,並自其所駕駛之汽車上取出預存之二桶汽油 ,持以進入該中心一樓,當時該中心尚在營業,一樓有黃秀麗與店內工作人員林錫雲 、張月嬌,及一姓名不詳之男客在座;二樓有店內工作人員張寶綉及客人趙文和正進 行指壓。上訴人明知該指壓中心尚在營業,並親見一樓有黃秀麗、林錫雲及一姓名不 詳之男客在座,且可預見二樓應有店內工作人員及客人在內,以及該指壓中心一樓空 間狹小,一、二樓裝潢又俱為易燃材料,如有火災逃生不易等情。竟於進入該中心後 ,即對黃秀麗喝道:「我看妳有多行」,隨即基於放火燒燬該棟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 放火殺害黃秀麗及該指壓中心內林錫雲等不特定人與之同歸於盡之故意,將所携帶之 二桶汽油,自其腳邊潑灑於地面舖設之地毯上,再以預藏之打火機引燃滿地汽油,黃 秀麗見狀欲上前阻止上訴人,遭上訴人用力推開,乃轉身欲逃向二樓,然由於油脂助 長火勢,一發不可收拾,當場即將走避不及之黃秀麗燒死在一樓,而原在一樓之姓名 不詳之男客與店內工作人員張月嬌、林錫雲見勢迅由一樓大門逃生得宜,僅遭輕微燒 傷;另在二樓之客人趙文和與店內工作人員張寶綉,見火勢猛烈,被迫自二樓跳下求 生,其中趙文和仍因而受有後背、兩側上肢二至三度百分之十五之燒傷,左側氣胸, 右側股骨頸骨折;張寶綉亦受有左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發骨髓炎之傷害,然均因及 時逃生,而幸免於難。另該指壓中心亦因此付之一炬。上訴人於縱火後,四肢亦遭火 燒傷,但因不痛苦亦自一樓大門逃離,並自行撲滅身上火苗後,駕車離去等情。 係以上訴人業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點燃汽油縱火,致被害人黃秀麗死亡、趙文和、 張寶綉等人受傷,及將右開建築物燒燬等事實,並經目擊證人林錫雲、張月嬌、張寶 綉分別於警訊時及一審法院調查中證述屬實。而佳麗指壓中心整棟建築物,因遭上訴 人放火燒燬殆盡;被害人黃秀麗因高度火燒窒息死亡,亦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現場 照片(含被害人黃秀麗燒死之照片)足稽。另被害人趙文和、張寶綉因火燒及跳樓逃 生,受有如上述所載之傷害,復有長庚紀念醫院及原祿骨科醫院之驗傷診斷書各一紙 在卷可資佐證。林錫雲、張月嬌亦均陳明因火燒受有輕微燒傷,亦為上訴人所是認,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伊引火係為求在 黃秀麗面前自焚,讓其一輩子愧疚,當天雖携二桶汽油,惟每桶油量不多,伊僅將些 許汽油倒在自己脚下,並未滿地潑灑,亦未曾向黃秀麗說「我看你有多行」之語,且 伊以為該店已打烊,店內應無他人,況一樓有後門,二樓有陽台,故店內縱使有人, 亦不致無法逃生,伊只想自殺,絕無殺人故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逐一 指駁、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 未遂罪。其以一放火行為,而觸犯殺人罪(黃秀麗部分)及殺人未遂罪(趙文和、張 寶綉、張月嬌、林錫雲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客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 罪處斷。所犯殺人罪與放火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因 以第一審判決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為強求不正常男女關係,即萌殺意,除殺 害原同居人黃秀麗外,並殃及無辜,罔顧人命,及放火所可能釀成之重大財力、人命 災害,惡性重大,嚴重影響社會之安全,本應重懲,姑念上訴人智識不高,犯罪後已 深具悔意,且係感情受挫,一時氣忿失慮而觸法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 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 論敍亦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符,並無悖乎法令之情形,量定刑度亦屬平允,應予維 持,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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