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在台
中市○區○○路○○○號,利用他人急於籌款急迫之際,將現金貸與陳耀坤、黃耀清
、施明仁及其他不特定之人,而分別貸與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至二百餘萬元不
等之金錢,其利息計算依交情
而定,或每貸與一萬五千元,每月利息二千元,利息並
前扣,或每貸與一萬元,每日付息一百元,即每月利息三千元,或每貸與一百萬元,
每月利息三萬元或更高之利率,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則需簽發相當
面額之本票、支票或以證件質押,上訴人並以之為業,用以維生。
嗣於八十三年四月
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為警
搜索查獲,並扣得借款人借款時所質押之支票八張、
本票二十五張(其中二十一張附在「互助會還款承諾書」一冊內,未編入
贓物暫行保
管清單內)及上訴人所有供放高利貸所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
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判決;仍論上訴人以常業重利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
文書可為
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
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
期日所應踐行者,於第二審
審判程序既亦在
準用之列,自應依法踐行此項程序,方稱
適法;否則即係於
審判期日
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附「互助
會還款承諾書」及名片一盒,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提示,令其辨認,或告以
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之記載
可稽,原判決竟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自
難謂為適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
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
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
由失其依據,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理由欄認定上訴人貸與趙聰明部分之
犯罪事實,謂每貸與四萬五千元或六萬元,一個月內
按日償還三千元、四千元,其年
利率更高達百分之二四○○,較金融機構之利率高出玖倍,甚逾百倍云云(見原判決
理由欄第一項第七-九行),但於事實欄則未記載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有
未合。又原判決就其附表所示之帳冊、切結書、名片等物,於事實欄認定其係上訴人
所有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宣告沒收,但於理由欄卻未說明其憑以
認定上開物品係上訴人所有之物之證據,併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再,金錢借
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趙聰明究有無向上訴人借貸,貸款多少,利息如何計算,原審
並未
傳喚趙聰明到庭究明,僅憑「互助會還款承諾書」之記載,遽認上訴人有上述重
利
犯行,亦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何況所謂「互助會」云
者,究同屬借貸抑邀集互助合會﹖其利息或會息,何以得由上訴人一己決定﹖均待究
明。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
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