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 乙 ○ ○
甲○○○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
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二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本件乙○○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證人均是退
會會員,僅留名在會員名冊上,而由伊代位參加投標,原審未就
被冒名之會員是否有參加互助會,及有否繼續繳交活會會款,或
中斷拒交會款諸情詳為調查,率行判決,殊難甘服云云。甲○○
○上訴意旨略謂:伊因深信丈夫乙○○,家務大小通常均依乙○
○之指示而為,所標取之會款亦均交付乙○○,本件依乙○○之
指示填載標單,收取會款,主觀上並不知其無權製作江○乾等人
之標單,亦無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及欠缺偽造
文書、
詐欺罪名
構成要件之
故意,原審未予調查,
難謂無
證據調
查未盡之違誤。又伊為協助丈夫經營事業,購買新車,已向自己
之母親貸款,豈需另謀以冒標方式詐取會款,且苟存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焉有愚至每次將所收取之會款全數交付乙○○花費之理
,證人張○蘭於原審亦已證稱:「……張○月有回娘家借錢要給
乙○○買車……現在還欠我媽十七萬元……有時沒錢繳會款,我
妹妹都回娘家借錢……標的會款乙○○都拿去……」等語甚明,
原審
恝置不問,於判決理由內亦未就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伊之證
明予以說明,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再伊因不諳法律,為乙
○○所利用,為維持生活,隻身在外工作,並獨立扶養在學中之
未成年女兒,求請
諭知
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云云。惟查本件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係夫妻關係,自民國八十年三月
一日起,在高雄縣六龜鄉○○村○○巷○○○號住處,以乙○○
名義任會首,對外邀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甲、乙
、丙、丁、戊共五組,其起訖時間、每會金額、會員人數及開標
時間均詳如附表一
所載。並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起,
彼等二人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謀議以冒標方式詐取會款,復基於
概括犯意,先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住處(開
標地點),分別偽造江○乾、劉○羽、潘○葉、何○聰、何○松
、張○雄等人署押,及書寫甲○○○之別名(偏名乳名)「張○
雯」之署押,於該附表二所載利息之標單上,持以參加標會標得
會款,致使江○乾等人活會會員信以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如數
交付會款,乙○○、甲○○○因而詐取如該附表二所載之會款共
五十二萬三千七百元(其各次冒標時間、冒標會員、利息及詐取
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另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三(即乙會)
、附表四(即丙會)、附表五(即丁會)及附表六(即戊會)所
示之冒標時間,分別偽造「江○乾、張○蘭、潘○霞、吳○取、
潘○憶、劉○羽、何○聰」、「江○乾、劉○秀、潘○發、江○
華、潘○蓮」、「劉○美」及「潘○蓮、江○華」等人署押,
暨
書寫「張○雯」署押,於各該附表三、四、五、六所載之利息標
單上,持以參加標會標得會款,致使江○乾等人之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乙○○、甲○○○二人因而分別詐取如
各該附表三、四、五、六所載之會款(計乙會詐取九十八萬一千
一百五十元,丙會詐取九十四萬二千三百元,丁會詐取二十二萬
九千元,戊會詐取四十三萬五千七百元,以上連同甲會詐取款項
共三百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
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前開甲
會屆期時,何○松(已歿,會務由其妻何林○接掌)、何○聰、
劉○羽及張○雄等人前往收取尾會會款不得,始知受騙
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共同連續
行使偽造
私文書,各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乙○○、甲○○○否認
上
揭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乙○○辯稱:互助會雖以伊之名義邀集,
但有關互助會之事務均由甲○○○處理,其間甲○○○冒標詐取
會款,伊事先並不知情云云。甲○○○辯稱:伊以他人名義書寫
標單標取會款均係依照乙○○指示而為,所標得之會款亦均交給
乙○○使用,至於乙○○於指示伊以他人名義標會前,有無經過
他人同意,伊並不知情云云。均係
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
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苟其判斷與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
件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已敍明依憑上訴人乙○○為購買遊覽車,
乃邀集前揭互助會,及上訴人甲○○○確有冒名標取會款之情,
已據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檢察官
偵查中供承甚
詳,另甲○○○確有於原判決附表二、三、四、五、六所示之時
間,先後冒用「江○乾、劉○羽、潘○葉、何○聰、何○松、張
○雄、張○蘭、潘○霞、吳○取、潘○憶、劉○秀、潘○發、江
○華、潘○蓮、劉○美」,及以其別名「張○雯」冒標上開會款
,亦據甲○○○於原審調查時供認在卷,暨乙○○、甲○○○之
冒名標取前述會款之事實,復據證人何○蜂、張○○景、何○聰
等於偵審中證述無異,藉以資為其論斷上訴人等就上述犯行間,
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之基礎,經核與卷存訴
訟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及證據之調查於法亦無違誤。又原審認
上訴人等之犯行已臻明確,本於職權裁量權之行使,縱未併為傳
訊其餘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到庭進一步查詢,亦難謂為違法。再原
審就綜合上開證據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
心證理由,既已闡述
綦詳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
盡之違法情形可言,雖於判決理由內就證人即甲○○○之胞姊張
○蘭所為上揭之
證言,何以不足資為甲○○○有利證明之依據,
未併為詳加說明,稍欠完備,惟綜觀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殊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各憑
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從枝
節末微任指為違法,且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要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為程序上判決,上訴人甲○○○所請
宣告緩刑乙節,無從
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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