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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 乙 ○ ○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二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乙○○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證人均是退 會會員,僅留名在會員名冊上,而由伊代位參加投標,原審未就 被冒名之會員是否有參加互助會,及有否繼續繳交活會會款,或 中斷拒交會款諸情詳為調查,率行判決,殊難甘服云云。甲○○ ○上訴意旨略謂:伊因深信丈夫乙○○,家務大小通常均依乙○ ○之指示而為,所標取之會款亦均交付乙○○,本件依乙○○之 指示填載標單,收取會款,主觀上並不知其無權製作江○乾等人 之標單,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及欠缺偽造 文書、詐欺罪名構成要件故意,原審未予調查,難謂證據調 查未盡之違誤。又伊為協助丈夫經營事業,購買新車,已向自己 之母親貸款,豈需另謀以冒標方式詐取會款,且苟存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焉有愚至每次將所收取之會款全數交付乙○○花費之理 ,證人張○蘭於原審亦已證稱:「……張○月有回娘家借錢要給 乙○○買車……現在還欠我媽十七萬元……有時沒錢繳會款,我 妹妹都回娘家借錢……標的會款乙○○都拿去……」等語甚明, 原審恝置不問,於判決理由內亦未就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伊之證 明予以說明,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再伊因不諳法律,為乙 ○○所利用,為維持生活,隻身在外工作,並獨立扶養在學中之 未成年女兒,求請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云云。惟查本件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係夫妻關係,自民國八十年三月 一日起,在高雄縣六龜鄉○○村○○巷○○○號住處,以乙○○ 名義任會首,對外邀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甲、乙 、丙、丁、戊共五組,其起訖時間、每會金額、會員人數及開標 時間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並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起,等二人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謀議以冒標方式詐取會款,復基於 概括犯意,先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住處(開 標地點),分別偽造江○乾、劉○羽、潘○葉、何○聰、何○松 、張○雄等人署押,及書寫甲○○○之別名(偏名乳名)「張○ 雯」之署押,於該附表二所載利息之標單上,持以參加標會標得 會款,致使江○乾等人活會會員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如數 交付會款,乙○○、甲○○○因而詐取如該附表二所載之會款共 五十二萬三千七百元(其各次冒標時間、冒標會員、利息及詐取 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另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三(即乙會) 、附表四(即丙會)、附表五(即丁會)及附表六(即戊會)所 示之冒標時間,分別偽造「江○乾、張○蘭、潘○霞、吳○取、 潘○憶、劉○羽、何○聰」、「江○乾、劉○秀、潘○發、江○ 華、潘○蓮」、「劉○美」及「潘○蓮、江○華」等人署押, 書寫「張○雯」署押,於各該附表三、四、五、六所載之利息標 單上,持以參加標會標得會款,致使江○乾等人之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乙○○、甲○○○二人因而分別詐取如 各該附表三、四、五、六所載之會款(計乙會詐取九十八萬一千 一百五十元,丙會詐取九十四萬二千三百元,丁會詐取二十二萬 九千元,戊會詐取四十三萬五千七百元,以上連同甲會詐取款項 共三百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前開甲 會屆期時,何○松(已歿,會務由其妻何林○接掌)、何○聰、 劉○羽及張○雄等人前往收取尾會會款不得,始知受騙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共同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乙○○、甲○○○否認上 揭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乙○○辯稱:互助會雖以伊之名義邀集, 但有關互助會之事務均由甲○○○處理,其間甲○○○冒標詐取 會款,伊事先並不知情云云。甲○○○辯稱:伊以他人名義書寫 標單標取會款均係依照乙○○指示而為,所標得之會款亦均交給 乙○○使用,至於乙○○於指示伊以他人名義標會前,有無經過 他人同意,伊並不知情云云。均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 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 件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已敍明依憑上訴人乙○○為購買遊覽車, 邀集前揭互助會,及上訴人甲○○○確有冒名標取會款之情, 已據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甚 詳,另甲○○○確有於原判決附表二、三、四、五、六所示之時 間,先後冒用「江○乾、劉○羽、潘○葉、何○聰、何○松、張 ○雄、張○蘭、潘○霞、吳○取、潘○憶、劉○秀、潘○發、江 ○華、潘○蓮、劉○美」,及以其別名「張○雯」冒標上開會款 ,亦據甲○○○於原審調查時供認在卷,暨乙○○、甲○○○之 冒名標取前述會款之事實,復據證人何○蜂、張○○景、何○聰 等於偵審中證述無異,藉以資為其論斷上訴人等就上述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基礎,經核與卷存訴 訟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及證據之調查於法亦無違誤。又原審認 上訴人等之犯行已臻明確,本於職權裁量權之行使,縱未併為傳 訊其餘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到庭進一步查詢,亦難謂為違法。再原 審就綜合上開證據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既已闡述詳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 盡之違法情形可言,雖於判決理由內就證人即甲○○○之胞姊張 ○蘭所為上揭之證言,何以不足資為甲○○○有利證明之依據, 未併為詳加說明,稍欠完備,惟綜觀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殊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各憑 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從枝 節末微任指為違法,且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要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為程序上判決,上訴人甲○○○所請 宣告緩刑乙節,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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