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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二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葉 國光於原審提出之照片所示之崩塌,究係在上訴人甲○九九三號土地之上方,或如葉 國光所稱「夾在中間」﹖及夾在何人土地之中間,原審就此未加查明。且依第一審之 勘驗筆錄,證人胡進德、祕福成之證述,均無法證明上訴人等之行為已使土地隔鄰上 方之葉國光九九二號土地遭受土石崩落,而破壞其所有之檳榔園,可見原判決理由欄 內所謂「林逸裕土地下方,尚有他人土地(如複丈圖)如雨水挾帶土石可能向下流竄 ,有掩埋他人之土地,及林逸裕之果園時常有工人在工作,則土石向下崩落,即有發 生身體遭受危害之可能」云云,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證據 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已明白指出須「致生公共 危險」,為具體危險犯之範疇,而本件實際受損害者僅告訴人林逸裕一人而已,並未 發生所謂有波及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虞之公共危險。本件上訴人等縱所 有土地上之土石落下有生公共危險,然係因土地施工中適逢大雨冲刷,而土地又位於 告訴人林逸裕所有土地之正上方,落差達五百公尺以上,土石自高處落下毀損告訴人 之土地,與上訴人是否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主管機關核定並無因果關係,原審未赴 現場勘驗,亦未傳訊證人祕福成到庭查證,率認該證人之證言不可採,顯有違誤云云 。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係母子,基於共同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四 月間,在甲○所有之台東縣○○鄉鎮○段九九三、九九四號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 規定之土地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即擅自開挖整 地,興建擋土牆,經營使用山坡地,使該處因大雨冲刷,水土流失,隔鄰之葉國光所 有同段九九二號土地部分土石崩落,林逸裕所有同段九九五-一、九九五-二號、九 六八號土地部分遭崩落之土石掩埋,而破壞葉國光之檳榔園及林逸裕之果園致生公共 危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甲○、乙○○無罪之判決,改判各論處共同於 山坡地開挖整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 ,並諭知緩刑,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否認 犯行,一致辯稱:伊等雖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即擅自開挖上開山坡地,然於整地前即已 事先做好土地之水土保持工作,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因為下大雨方導致伊正在施工中之 土地部分土石向下流落於林逸裕之土地上,但落下之土石數量不多,並無掩埋林逸裕 之同段九九五-一、九九五-二號土地,葉國光之九九二號土地並無崩落,未對其二 人之土地造成具體之危險及損害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 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 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審綜合卷存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事實之形 成心證理由,既均闡述詳,又依憑告訴人林逸裕之指訴、證人葉國光、胡進德之證 述,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實測圖及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筆錄,上訴人甲○、 乙○○亦自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主管機關核准並監督實施,即擅自於八十三年 四月間在上揭九九三、九九四號土地開挖,興建擋土牆等情相互勾稽結果,於判決理 由中敍明上訴人等之行為,已致葉國光之土地部分崩落,林逸裕之土地部分遭土石掩 埋,果樹損毀,而林逸裕土地下方尚有他人土地(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倘如雨水再 大,即挾帶土石可能向下流竄,掩埋其他人之土地,且林逸裕之果園時常有工人在工 作,為林逸裕陳訴在卷,則土石向下崩落,即有發生身體,生命遭受危害之可能,資 為其認定「已致生公共危險」之合理判斷依據,核與卷存證據訴訟資料尚無不合,亦 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祗須有發生 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而非以全部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及一切之安全均發 生實害為必要之法旨無悖。又證人葉國光之土地部分崩落,已據葉國光於原審證述: 「我旳土地九九二號」,「有影響,因他濫墾有崩塌,寬二十多公尺,長三十多公尺 」至詳,並庭呈照片十五張附卷足稽,參以原審訊以:「九九二號」土地與甲○土地 離多遠﹖」時,明確答稱:「夾在中間」(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暨依卷附台東 縣(市)台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說明欄A之記載:「A為整地之部分,其 使用之地號為鎮樂段九九二、九九三、九九四地號,其面積為○‧三二九八公頃」, 顯已包涵葉國光之九九二地號之土地在內,至為瞭然(見偵字第一一四八號卷第三十 七頁反面),原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而為客觀之判斷,其採證與證據法則亦 屬無違。又證人祕福成於一審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勘驗現場時,已當庭陳明在卷( 見一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原審認本件上訴人等之犯行至臻明確,於判決理由內就 祕福成之證述,何以不足資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明,業已論述明白,縱未再傳訊,於 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證據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情形,顯非有據。上訴人等各執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且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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