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
四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少連
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
六月廿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南市○○路海口宮廁所附近,先無
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少年林○言、魏○銘吸用,因轉讓份量不
多,林、魏二少年不久即吸用殆盡,
乃續向甲○○索求,甲○○
因而再將其以每包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向綽號「九三」之成年
男子所購之安非他命,平價轉讓一瓶予林、魏二少年吸用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
心證認為
證
言一部分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
但其所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
服。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敍明係以
證人林○言、魏○銘二人於警
訊時之證述,資作認定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裁判基礎
。然依警卷內相關筆錄資料所示,林、魏二人經警製作之警訊筆
錄各有二次,於第一次警
訊問以:「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買,由
何人提供,價格多少﹖」時,其等均僅供稱都是由上訴人提供吸
用,並未言及有以金錢價買之情(見警卷第四頁、第六頁),而
於第二次警訊時魏○銘則供稱:「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左右甲
○○先拿少許安非他命讓我和林○言吸食,因數量很少很快就吸
完,我和林○言就每人出資新台幣四百元,合計八百元向甲○○
購買乙瓶用保濟丸包裝之安非他命吸食」(見警卷第五頁),林
○言證稱:「我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二
十三時,在灣裡海口宮公廁前向甲○○以每瓶八百元之價格購買
的,該八百元係我和魏○銘每人各出四百元合購的」(見警卷第
七頁),始言及以八百元購買安非他命之事,顯見其等之二次警
訊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所述內容亦未盡相符,究竟真相若何
﹖何者為是﹖尚非無探求之餘地,原審率予採用
彼等於第二次之
警訊筆錄作為論斷之依據,而未就捨棄第一次警訊筆錄不予採納
之心證理由,併為論述及說明,要
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卷
查依上訴人與魏○銘、林○言於警訊中之供述,均稱其等間買賣
之安非他命係一「瓶」八百元,乃原判決於事實欄竟認定上訴人
係以每包八百元向綽號「九三」之成年男子購入安非他命,核與
卷內訴訟資料已不相
適合,又倘若上訴人係以八百元價格售與魏
、林二人安非他命乙瓶屬實,則該瓶與上開所謂「每包」之重量
是否相同,殊欠明瞭,此攸關判斷上訴人有無從中圖利,及是否
成立轉讓禁藥之罪法則適用事項,仍有待徹查審認明白,本院於
前次
發回更審時業已指明,
詎原審對此仍
恝置不論,遽行判決,
亦難謂無
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