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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 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少連 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 六月廿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南市○○路海口宮廁所附近,先無 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少年林○言、魏○銘吸用,因轉讓份量不 多,林、魏二少年不久即吸用殆盡,續向甲○○索求,甲○○ 因而再將其以每包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向綽號「九三」之成年 男子所購之安非他命,平價轉讓一瓶予林、魏二少年吸用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 言一部分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 但其所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 服。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敍明係以證人林○言、魏○銘二人於警 訊時之證述,資作認定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裁判基礎 。然依警卷內相關筆錄資料所示,林、魏二人經警製作之警訊筆 錄各有二次,於第一次警訊問以:「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買,由 何人提供,價格多少﹖」時,其等均僅供稱都是由上訴人提供吸 用,並未言及有以金錢價買之情(見警卷第四頁、第六頁),而 於第二次警訊時魏○銘則供稱:「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左右甲 ○○先拿少許安非他命讓我和林○言吸食,因數量很少很快就吸 完,我和林○言就每人出資新台幣四百元,合計八百元向甲○○ 購買乙瓶用保濟丸包裝之安非他命吸食」(見警卷第五頁),林 ○言證稱:「我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二 十三時,在灣裡海口宮公廁前向甲○○以每瓶八百元之價格購買 的,該八百元係我和魏○銘每人各出四百元合購的」(見警卷第 七頁),始言及以八百元購買安非他命之事,顯見其等之二次警 訊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所述內容亦未盡相符,究竟真相若何 ﹖何者為是﹖尚非無探求之餘地,原審率予採用等於第二次之 警訊筆錄作為論斷之依據,而未就捨棄第一次警訊筆錄不予採納 之心證理由,併為論述及說明,要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卷 查依上訴人與魏○銘、林○言於警訊中之供述,均稱其等間買賣 之安非他命係一「瓶」八百元,乃原判決於事實欄竟認定上訴人 係以每包八百元向綽號「九三」之成年男子購入安非他命,核與 卷內訴訟資料已不相合,又倘若上訴人係以八百元價格售與魏 、林二人安非他命乙瓶屬實,則該瓶與上開所謂「每包」之重量 是否相同,殊欠明瞭,此攸關判斷上訴人有無從中圖利,及是否 成立轉讓禁藥之罪法則適用事項,仍有待徹查審認明白,本院於 前次發回更審時業已指明,原審對此仍恝置不論,遽行判決, 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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