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一、一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已死亡之徐富山與其胞弟即上訴人甲○○、友人即上訴人乙○○三人 ,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基於共同之犯意,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中共製黑星手槍乙把,及子彈數顆,搭甲○○所駕駛牌照TO-五七六七號賓士二門 二三○LE型自用小客車,同往高雄縣○○鄉○○村○○路○○○巷陳進元所經營之 職業賭場欲賭博財物,並將該手槍及子彈藏置於該車內,車抵現場,將之停放於距該 職業賭場門口約二十五公尺處。因徐富山積欠陳進元債務新台幣二十萬元,尚未償還 ,且所交付用以清償該債務之支票,經提示亦未獲兌付,當晚九時四十五分許,陳進 元見徐富山在該賭場內賭博,夥同余明宗、謝瑞峰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三人,約徐 富山至該賭場外面馬路談判該債務糾紛,乙○○、甲○○二人見狀亦尾隨至該賭場外 面馬路,因陳進元指責徐富山欠錢不還,竟還有錢來賭博,並從徐富山賭款十餘萬元 中,取走十萬元,徐富山、乙○○、甲○○三人頓萌殺意,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徐 富山即走往該賓士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由乙○○自該賓士自用小客車內取出該支黑 星手槍及子彈交付徐富山,乙○○遞交該槍彈後,隨即坐進車輛後座,右前座則留待 徐富山殺害陳進元後能方便上車,甲○○則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倒車接近徐富山準備接 應,徐富山即折返該職業賭場門口,以手搭陳進元肩膀,並持該黑星手槍抵住陳進元 腰部,責以:「你今天讓我很漏氣﹖」,陳進元回以:「那有﹖」,徐富山隨即開槍 擊向陳進元腹部,致陳進元右上腹部槍彈傷一處傷口○‧七×一‧○公分,彈頭貫穿 部份內臟組織,彈頭停留在左側臀部上方,徐富山見已得逞後,即坐上甲○○倒車前 來接應之該賓士自用小客車,三人一起逃離現場。陳進元則由余明宗、謝瑞峰急速送 醫急救,於同日夜間十一時許,因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 上訴人乙○○、甲○○無罪之判決,改判各論處共同殺人及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手槍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主文記載「乙○○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核與其 理由三之載敍「審酌……被告乙○○非累犯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乙○○是否為累 犯,顯然歧異,不相合,要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㈡、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 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 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 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 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 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乙○○、甲○○與 已死亡之徐富山共同殺害陳進元,於理由內敍明係以目擊證人余明宗、謝瑞峰分別於 警訊中及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為其憑以認定之主要依據。然查依卷附余明宗、謝瑞峰 二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之警訊筆錄之記載內容兩相核對,其間問答內容幾近相 同,且筆錄之遣詞用字亦近乎重複抄錄(見警卷㈠、第二十至二十一頁、第二十五至 二十六頁),衡諸一般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經驗法則,兩人以上之目擊者,縱所 目擊之情景相同,後苟個別就目睹情節之經過加以描述,則因每個人之記憶及表達 方式不同,其陳述情節之方式及用詞,應會有所不同,方始合乎情理之常。況參以負 責製作謝瑞峰筆錄之警員陳信良於一審到庭證稱:「……未隔離訊問,李政勳製作余 明宗筆錄較不熟練就拿我的筆錄去參考,對二位證人製的筆錄是在同一辦公室同時間 製作的」,即警員李政勳亦承稱確有參考陳信良所製作之筆錄屬實(見一審卷第五十 六頁),顯見余、謝二人警訊筆錄之製作過程已非無瑕疵可指。尤以證人謝瑞峰於一 審八十二年七月九日調查時證稱:「案發當晚七、八點陳進元去找我邀我外出走走, 就由我開車載陳進元和余明宗(他們二人是分別至我處的)到處走走,後陳進元提議 至阿蓮鄉一個賭場找徐富山……」(見一審卷第五十六頁反面),訊以:「陳進元當 天是否有預先約好徐富山在賭場見面﹖」答稱:「我和余明宗不知此事……事實如何 我們不清楚」(見一審卷第五十八頁正面),經核與其於警訊時指稱陳進元邀其和余 明宗前往案發地點與徐富山談判債務不符,且亦與證人余明宗於一審結證:「是陳進 元叫我們去的,他以電話聯絡打到我家……要我到賭場去,電話中告訴我他已在賭場 內,我到賭場後有見到陳進元和謝瑞峰」之情有間(見一審卷第五十九頁反面)。衡 之常理,倘其二人之供述均屬為真,則何以等就如何前去賭場﹖為何前去賭場等情 節所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究其真實性若何﹖更有疑竇。原審未就此詳予調查審認 明白,率以資為論斷上訴人等共同殺人之裁判基礎,自有違證據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 之誤失。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 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 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另併論處上訴人 等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在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與徐富山基於共同之犯 意,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中共製黑星手槍乙把及子彈數顆,搭甲○○所駕駛牌照TO -五七六七號賓士二門二三○LE型自用小客車,同往高雄縣○○鄉○○村○○路○ ○○巷陳進元所經營之職業賭場欲賭博財物,並將該手槍及子彈藏置於該車內等情, 於理由內僅敍明乙○○、甲○○二人與徐富山同往上揭賭場時,均知悉徐富山携帶該 槍彈,而未見就上訴人等前往賭場前,究竟如何與徐富山持有上開槍彈間,已具有犯 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詳為論述及說明,已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且上開槍彈 究竟係由徐富山個人隨身携帶,抑或將之藏置於甲○○之駕車內,遍查全卷資料亦尚 乏確切之證據足資稽考,為明真相,仍有待詳查審認明白之必要。原審在究明前,率 以共同正犯法則論擬,殊嫌速斷,亦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