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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一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見其友人梁治平、萬銀花 夫婦欲辦理房地保存登記,俾便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而渠二人不知如何辦理,有機 可乘,竟與一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由其向萬銀花二人佯稱:「可代為辦理登記程序,但須土地及建物之權狀、印鑑、印 鑑證明與身分證資料」等語,致使萬銀花二人陷於錯誤,將萬銀花名下坐落桃園縣八 德鄉(現已升格為八德市○○○段○○○○號土地及其○○○鄉○○村○○街○○○ 巷○弄○○號房屋等之權狀與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交付,其得手後,繼於同年八 月一日,由該不詳姓名之女子,假冒「葉玫良」之身份,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仁 愛派出所謊報:「所駕KD-九七○九號車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凌晨,在中壢市○○ ○路與興仁街口失竊,車上有萬銀花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單各乙件以及桃園縣 ○○鄉○○段四八八土地及○○○鄉○○村○○街○○○巷○弄○○號建物權狀等物 均一併被竊」云云,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該女子並利用承辦警員未注意之際 將該筆錄取走,翌日(八月二日),由甲○○續向萬銀花謊稱:「汝的身分證遺失, 需申請補發」云云,萬銀花誤以為真,遂於同年八月三日以身分證遺失為由,向八德 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於同月十三日領得新發之身分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明核發之 正確性;翌日(八月十四日)甲○○取得萬銀花交付新請領之身分證後,即換貼該不 詳姓名女子之相片,於同月十八日,由該女子持上開權狀及身分證明文件等,至中壢 市○○路○○○號全盛代書事務所,向代書楊國清詐稱,欲調借新台幣(以下同)一 百三十萬元現金乙個月等語,使楊國清陷錯誤,找其友人李富宗及其妹李玉珠二人共 同籌錢借與,並於當日由楊國清轉交五十萬元予該女子,該女子並偽造萬銀花名義與 李玉珠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有盜蓋萬銀花印鑑章五處)、不動 產抵押契約書(內有盜蓋萬銀花印鑑章七處、偽造萬銀花署押二處)及萬銀花名義之 切結書(內有盜蓋萬銀花印鑑章二處及偽造萬銀花署押二處)等文書各一份,而約定 以前開土地為李玉珠提供擔保,並設定一百九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不知情之 代書楊國清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持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 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萬銀花及 地政機關對土地權利登記之正確性;同月二十日,該女子又前往楊國清之事務所收 受楊國清所轉交之八十萬元,為資取信,以萬銀花名義,偽簽編號CH○四二九八 三號、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金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予楊國清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故凡適用法令有 關之事項,如犯罪之手段、方法,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方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本件原判決於事實認定被告甲○○與一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共同詐騙上揭之權狀與 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得手後,繼於同年八月一日,由該不詳姓名之女子,假冒「 葉玫良」之身分,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謊報上開權狀等物遺失,未指 定犯人而誣告等情倘為屬實,則該不詳姓名之女子冒用「葉玫良」之名義在警訊筆錄 上偽造「葉玫良」之署押部分(見一審卷第九十頁正面),似應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 條偽造署押之罪,原審未就此與有罪科刑具有牽連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部分併予審酌 ,於判決理由內亦未說明被告就此部分與該不詳姓名之女子間,有無共同正犯法則之 適用,已難謂為適法。又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女子共同利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 派出所警員未注意之際,將其向該所申報失竊經該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取走等情,既為 原判決事實所認定,則被告等之該行為是否不另涉犯竊盜之罪,亦非全無探求之餘地 ,原審就此未詳查審認明白,率行判決,亦嫌速斷。再原判決事實欄內記載被告與該 不詳姓名之女子,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由該女子前往楊國清之事務所收受楊國清 轉交之八十萬元,為資取信,乃以萬銀花名義,偽簽編號CH○四二九八三號,發票 日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金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乙張,交付楊國清等情,惟就該 紙本票上有關萬銀花之印文(見偵字第一一九七號卷第十六頁),究係盜蓋抑或屬偽 造之範疇,實情若何﹖殊欠明瞭,此與法則適用至關事項,自有待詳為調查探求明白 。原審就此未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且又未敍明其理由,要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及證 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 四年六月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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