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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先則說明本件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上訴人態 度良好,認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繼又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二 萬八千六百九十三元之重刑,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未調查斟酌上訴人犯罪 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上訴人之生活狀况、品行等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 列之情狀,亦有違誤等語。惟查本件第一審係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四萬 九千三百三十五元,原判決認其量刑過重,改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二萬八千六百 九十三元,所宣告之刑既較第一審為輕,自無理由矛盾之可言,上訴意旨任意指摘, 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查於法定刑期內之量刑,為法院審 判上之職權,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說明其科刑時就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 一切事項所審酌之情形,雖未將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其餘各款逐一載述,亦係文字簡 略而已,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至請求宣告緩刑,既不涉 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亦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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