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清潔隊隊員兼駕駛,明知其指定路
線內之營業場所,除已委託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代運者外,不得自行為營業場所清運事
業廢棄物,且不得自行收取費用。甲○○竟基於圖得不法利益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八
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為臺灣銀行台中分行清運事業廢棄物,並連續
自受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趙伯仁處,每月收取新台幣(下同)五
百元,共收得四千元;甲○○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又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收
取臺灣銀行台中分行為感謝其為該分行收取事業廢棄物,而給予之七千二百元,再直
接圖利七千二百元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
圖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
之
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有罪判
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
難謂
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據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總務科長魏家強於一審
結證稱:「銀行
一天約四、五包垃圾,原先用火燒,後因怕污染,就由被告幫我們清理掉,我們於農
曆過年前自動給他七千二百元報酬,銀行垃圾大部分是紙張,我們把垃圾放在民生路
後面跟家庭用垃圾堆在一起,是被告自動幫我們清理」(見一審卷第三六頁背面),
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甲○○,所以事先沒有與他約定報酬,是他完全自動收取垃
圾,也因此工友反映他很好,我們才編此名目給他慰勞,當時我們也不曉得這種行為
不可以,才會給他這筆錢,且我們原先不知事實上
搬運者係何人,經查明後才發給他
年節慰問金」、「台銀之垃圾大多為紙張,我們與外面之清潔公司訂契約,且他們也
派有一位長工駐分行中,我們蒐集後便交由那名工人處理」、「我們沒有交給環保局
託運,我們是將垃圾交清潔公司之工人來處理」(見原審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
且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銀中總字第八二六二號函覆
原審法院略以
:「本分行自民國七十八年起並未每月支付一定金額予環保局收集廢棄物之人員,唯
該員(甲○○君)經常自動將本分行每日放置後門外之廢棄物清除,本分行為感謝其
平時辛勞及優異之服務精神,
乃於本(八十三)年農曆春節前,由環境清潔費用列支
新台幣七千二百元,以犒賞沈君,該筆費用係本分行自願支付,沈君並未自動要求本
分行任何費用(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以上資料,如果屬實,該七千二百元是否為春
節前為慰勞上訴人辛勞之犒賞﹖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又未說明不
予採信之理由,自嫌疏略。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其他有
連續犯關係之部分,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