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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 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伊與 黃信隆拆夥時約定皮帶盤專利係由伊全權處理,後來因與黃信隆感情惡化,黃信隆才 反悔,所以黃信隆與伊有利害關係,其供述何能作為證據;伊於偵查中並未供認:「 黃信隆並未委託被告前往亞信事務所索取印章,辦理專利權轉讓事宜」,原判決誤解 伊偵查卷筆錄之原意,致認定之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相符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 法;不採信證人章秋梅、黃鴻之證言,未詳細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不適用法規 之違法;又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標局)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 二)台專柒○二○二九字第一四四三二二號函敍內容,證人黃信隆證稱:機車皮帶輪 盤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係上訴人和合夥之很多人出力完成的,所有的員工都有參與, 伊係合夥之負責人所以以伊名義申請,上訴人退夥條件係由伊給付現金新台幣一百萬 元及將一部小客貨車過戶給上訴人,並未同意移轉新型專利權,亦未同意上訴人向亞 信事務所取回印章,伊直至新型專利權核准後始知變更為上訴人名義等語,以及上訴 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黃信隆未委託其前往亞信事務所索取印章辦理專利權轉讓云 云,證人即亞信事務所職員戴文華、黃文美、中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職員張家河之 證言,因而認定上訴人犯罪認定,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謂:其在偵查中之真意應為:「黃信隆已同意委託於被告 授權由被告辦理,但黃信隆並未明言叫被告前往索取印章辦理轉讓事宜」,原判決理 由內引用上訴人之供述顯然有誤一節。按原判決理由係記載:「黃信隆並未委託被告 前往亞信事務所索取印章,辦理專利權轉讓」,關於取回印章、辦理轉讓之情節,黃 信隆均未吩咐上訴人為之,與上訴人就其供述所作解釋並無不同;上訴人指原判決誤 會上訴人之供述,係其個人之說詞,自非實在。又被告及證人之供述不一致時,究以 何者為可採,係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上訴人辯稱黃信隆已同意將新型專利權轉讓給伊 ,但為黃信隆所否認,原判決審酌黃信隆並未叫上訴人向亞信事務所取回黃信隆放置 該處之黃信隆印章,亦未叫上訴人向中標局申請新型專利權之轉讓,認定上訴人利 用不知情之彭秀霞偽造黃信隆名義之專利權讓與申請書等有關文件予以行使,既不違 背一般經驗法則,應屬於法院採證職權之自由判斷。再,證人黃鴻所證述之內容係聽 自章秋梅,而章秋梅所說復聽自上訴人講述,此項聽聞之詞,原判決不予採信,已在 理由內說明,亦係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據力之職權,均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適法理由。至於行使偽造黃信隆名義之專利權讓與申請書及其他有關文件,使中 標局之承辦人員將轉讓之事記載於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信隆及主管機關辦 理專利權登記之正確性,已經原判決認定記載在事實欄內,並於理由欄內說明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復於主文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雖未於理由內將事實欄所記載足生損害於黃信隆及中標 局辦理專利登記之正確性字樣重寫一遍,但此項訴訟程序之違背,於判決主旨並無影 響,亦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判處其罪刑,究有如何不適 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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