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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甲○○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以邀被害人吳建宜出遊為名,再於途中以找另一 朋友參加為藉口,約至偏僻幽暗處欲以強暴手法奪取被害人身上之財物。於民國八 十四年七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由乙○○打被害人之呼叫器相約於○○區○○路頂好 超市前見面,同日下午,由乙○○、甲○○及該不詳姓名男子駕駛租來之AA-九九 一五號自小客車,至約定地點載被害人後,即往北投方向駛去。同日下午三時許車行 ○○○區○○路○○○號前時,乙○○以找另一名朋友為名誘騙被害人下車,一行人 行至乙○○原定欲行搶之地點,然因有狗吠而作罷,被害人起疑而逃跑,乙○○等人 不甘放棄,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順手拾起路邊之客觀上足資為兇器 之鐵條一支(長約五十公分)追打被害人背部,並喝令停下勿逃走,另一不詳姓名之 男子則以拳頭毆打被害人腹部及抓住其右手,乙○○則自被害人背部拉扯衣服,趁其 奮力抵抗不及防備之際,自前方強行取走其配戴於頸部重五兩五分之金項鍊一條,被 害人乘機逃離後,三人仍緊追不捨,由該不詳姓名男子駕自小客車攔截甲○○、乙○ ○則隨後追上,三人再對被害人施以拉扯毆打,乙○○在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自其 西裝褲後口袋內奪取內有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二百元、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 照及汽車學習駕駛執照之皮包一只,吳建宜被毆打致右耳、手臂、下肢有瘀裂傷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㩗帶兇器 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 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之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備不及抗 拒而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罪。據被害 人於警訊時稱:「他們追上,用鐵條打我,打了我以後便搶了我身上所掛之金項鍊及 皮包,內有二萬五千元及身分證、駕照、行照」「是他們搶劫我財物沒有錯」(見偵 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九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時稱:「當時他們共三人,甲○ ○拿鐵棒,他先拉衣服,後一面自我前面扯下金鍊子、皮包是周打我時,張將之抽走 」,「是的(當時完全喪失抵抗力)」、「先搶我金鍊子,我逃離後開車的人又追上 我,之後周、張也追上,才搶走皮包」(見偵查卷第三八頁),於第一審法院供稱: 「甲○○拿鐵棍要打我,就打了我幾下,是甲○○打我的,乙○○動手搶我的項鍊, 甲○○打我身體及手約打了十幾下,人倒在地上,我倒下地後乙○○趁我不注意時搶 我的項鍊,當時有甲○○打我,乙○○也有打我用拳頭打我,周用鐵棒打我,我右耳 裂傷出血,乙○○在我旁邊把項鍊拉掉,被告二人打我,周用鐵棒打我,張用手打我 ,乙○○從我後面將我皮包抽走」(見一審卷八月二十四日筆錄),况被告等與另一 不詳姓名男子又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被 害人於被毆擊後雖奮力抵抗仍被拿走金項鍊及內有現款等物之皮包。若此情節無訛, 被告等故意實施強暴,被害人受到暴行後似已無法抗拒,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與 乘人不備,於被害人不及防備之情形下取走財物之情形逈異,原判決未詳加調查究明 當時情形,遽予判決,自嫌率斷。㈡甲○○於警訊時供認:「我有參與八十二年七月 十日下午強盜財物,當時有乙○○和我以及另外一名負責開車的共有三人」、「共搶 奪黃金項鍊一條(重五兩餘),皮包一只內有二萬五千元」、「開車之男子我不認識 ,因為我是乙○○叫我來的」(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而乙○○自警訊時起係稱 因「阿賢」與被害人為了「糖」之事情雙方發生口角,由「阿賢」持鐵條攻擊被害人 頭部、腿部,我前往勸架拉住「阿賢」(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均與原判決認定 被告等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以邀 被害人共同出遊為名,再於途中以找另一朋友參與為藉口,約至某偏僻暗處,而以強 暴手法奪取被害人身上財物之情節不同。究竟被告等與另一不詳姓名者,係於何時在 何地謀議,原判決未予以明確記載,復未說明其認定謀議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嫌疏 略。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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