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
證人吳美月在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曾
供證因豪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翰公司)有外債,許美慧負責還債,其他股東就放
棄股權,許美慧表示股東有同意等語,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原審未加採納,並
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該二份股份轉讓證書及過
戶
聲請書,由許美慧寄給上訴人時,已將其中公司名稱、股份數量、每股金額及受讓
人許美慧之姓名、地址填妥,上訴人僅在出讓人欄部分加蓋趙蕙蘭印章及書寫趙蕙蘭
姓名後,寄還許美慧,原審對此重要證據漏未調查
鑑定筆跡,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許美慧於檢察官
偵查中,供稱其所
持有豪翰公司股權,並非接
受趙蕙蘭轉讓,而係接受上訴人之轉讓,由上訴人出面與其接洽,吳晨鐘、趙蕙蘭夫
婦均未出面,至第一審審理時,許美慧改謂其曾持帳冊北上與上訴人及吳晨鐘會商豪
翰公司經營不善之解決方法,因吳晨鐘有事先行離去,則許美慧前後之供述不一,諸
多瑕疵,原審竟採為判決之基礎,有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違法;上訴人在股份
轉讓書及股票過戶聲請書上所加蓋之趙蕙蘭印章,因與趙蕙蘭之公司設立登記印章不
符,致
迄今未能辦理過戶手續,足見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且實質上對趙蕙蘭
不構成損害,尚難成立偽造文書罪,原判決認上訴人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事先已與趙蕙蘭之夫吳晨鐘及許美慧協商,吳晨
鐘表示願放棄趙蕙蘭在豪翰公司股份,事後上訴人才加蓋趙蕙蘭之印章並簽趙蕙蘭之
姓名,製作趙蕙蘭名義之股份轉讓書與過戶聲請書寄給許美慧等語之辯解,認為係上
訴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復就上訴人在第一
審審理中,提出上訴人與許美慧通話之錄音帶,經第一審
勘驗結果,不足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證據。因認上訴人未經趙蕙蘭同意,擅自偽造趙蕙蘭名義之股份轉讓證明書及
股票過戶聲請書,表示趙蕙蘭願將豪翰公司股份轉讓許美慧,已足生損害於趙蕙蘭各
節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敍明。又查證人許美慧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調查
訊
問時,
具結供證在收到上訴人所寄交之股份轉讓證書與股票過戶聲請書前數月某日,
伊曾帶公司帳冊由台中至台北與上訴人及吳晨鐘會面,當天討論重點係公司債務問題
,吳晨鐘有事先行離去,未談及趙蕙蘭願放棄公司股票之事,以後伊未再見到吳晨鐘
,事後伊與上訴人洽談,上訴人才告知伊,吳晨鐘不承認公司債務,要放棄股份等語
,經核與許美慧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係由上訴人出面接洽轉讓股權事,吳晨鐘、趙蕙
蘭夫婦均未出面等語,兩相對照,並無任何顯然瑕疵與矛盾之處,原判決採為認定上
訴人犯行所憑證據之一,自無違背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與理則上當然論理法則之違
法情事。又證人吳美月在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言,表明係聽聞於許美
慧,而許美慧在與上訴人談妥,上訴人佯以已獲得吳晨鐘同意放棄其妻趙蕙蘭在公司
之股份,復接獲上訴人所寄交之股份轉讓證書及股票過戶聲請書,
乃告知吳美月已得
股東同意,足見吳美月之上開證言,顯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加以說
明,亦難任意指為違法。末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冒用
他人名義制作私人資格之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所謂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損害為必要
。上訴人既始終供認在股份轉讓證書及股票過戶聲請書上,持其所保管之趙蕙蘭印章
加蓋在出讓人欄,並自行簽上趙蕙蘭姓名,原判決復已說明上訴人未經趙蕙蘭或吳晨
鐘之同意,擅自為上開行為之理由,則不論其中關於公司名稱、股份數量、每股金額
及受讓人欄是否事先已由許美慧或第三人所代填,上訴人最後擅自加蓋趙蕙蘭印章及
偽簽趙蕙蘭之姓名,即係完成偽造趙蕙蘭名義製作私文書之行為,且原判決已敍明上
訴人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寄交許美慧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趙蕙蘭之理由,
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所謂原審未調查鑑定是否為許美慧筆跡云者,顯無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
未為此無益之調查,要難指為違法,更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是上訴意旨所指
摘者,顯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殊不足以認為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提出之切結書影本等件,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