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方溪良
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銀樹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乙○○、甲○○、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丙○○(另行
駁回上訴,詳如後述)與上訴人乙○○、甲○○、丁○
○(因菸酒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及陳良溪(第一審另行審理)、薛志郎(檢察官
另案偵辦)
暨綽號「阿雄」之不詳
姓名、住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送走私物品及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之
犯意聯絡
,乙○○提供其UH-八三四六號自用小貨車,甲○○提供其SW-七四四七號自用
小貨車,丁○○提供其UG-九二八二號自用小貨車,陳良溪提供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薛志郎提供向不知情之蘇昭南借得之TO-九一一二號小貨車,於民
國八十三年三月八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由丙○○、阿雄及其他三名不詳名之成年人
共五人,各駕駛上開五輛小貨車,運送其向不詳姓名男子買進而欲販賣之未貼專賣憑
證之走私洋菸「峰牌」八萬九千五百包,「七星牌」九萬四千包,裝上該五輛貨車後
,行經台南縣七股鄉十份村正王府曾文溪北岸時,為警發覺,當場扣得上開查獲時完
稅價格為新台幣一百九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元之未稅洋菸,但丙○○及阿雄等五人均
棄車逃逸,
嗣為警尋線查獲
等情。因將第一審
諭知乙○○、甲○○、丁○○均無罪部
分之判決撤銷,皆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乙○○、甲○○、丁○○共同運送私運管制進
口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丁○○為
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雖屬於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其所為之判
斷,仍應受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
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乙○○
、甲○○、丁○○自警訊時起,均始終分別供述各該自用小貨車係出售丙○○等語,
即丙○○亦自始供稱係分別向乙○○、甲○○、丁○○購買右揭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無
訛,復有
證人呂來鶴、吳美月所供,及卷附之各該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得否僅因
彼
此供述交易經過細節稍有出入或不清,即認定上開買賣合約書皆為虛偽簽訂?原判決
對乙○○、甲○○、丁○○所為辯解認為虛偽不實之論斷,是否確合乎經驗法則?尚
非無疑。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故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或
反證,縱屬
不能成立,仍不能持此為有罪事實之論據。本件乙○○、甲○○、丁○○所為將各該
自用小客車出售丙○○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充其量僅足以證明乙○○、甲○○、
丁○○依序有分別提供上開UH-八三四六號、SW-七四四七號、UG-九二八二
號自用小貨車與丙○○等人使用之事實,但乙○○、甲○○、丁○○復一再堅決否認
有參與本件
犯行,一致辯謂:不知丙○○將小貨車用來載運走私物品等語(警卷第十
、十一、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頁,
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一審卷
第一二七、一二八頁,原審卷第四十三、四十五、七十五、七十七頁),且依原判決
事實欄
所載,乙○○、甲○○、丁○○僅有提供車輛之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
未參與實施運送走私物品及
意圖販賣而買進未貼專賣憑證走私洋菸之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原判決於事實欄內,雖記載乙○○、甲○○、丁○○與丙○○及綽號「阿雄」
者等人間,係共同基於運送走私物品及販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犯意聯絡,然究係憑
何證據,據以認定該三人與丙○○等人確有本件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於理由欄內為
必要之說明,遽認其三人為本件犯罪之共同
正犯,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乙○○
、甲○○、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乙○○、
甲○○、丁○○部分,均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謂:丙○○係受綽號「阿雄」者誘唆,與「阿雄」共同走私
未稅洋菸屬實,但用於運送走私物品之小貨車,皆係買來無誤,故不得不為其他
共同
被告乙○○等人請命;又丙○○素無不良記錄,深知所為非是,願改過自新,縱然
上
訴理由不合法定要件,亦請能
諭知緩刑云云。惟查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判
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其上訴即非
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
所稱之「共同撤銷理由」,並不包括因部分被告個
人關係所生之撤銷理由在內,故本件因前揭乙○○、甲○○、丁○○個人關係所生之
撤銷理由,對丙○○之犯罪事實不生影響,自不得以丙○○運送走私物品使用之小貨
車是否向乙○○等人購買,執為丙○○之適法上訴理由。是丙○○之上訴,並未依據
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丙○○部分如何違背法令,自屬欠缺上訴第三審
之形式要件,應認丙○○上訴部分,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既依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丙○○請求本院諭知緩刑,自無從
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