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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方溪良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銀樹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乙○○、甲○○、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丙○○(另行駁回上訴,詳如後述)與上訴人乙○○、甲○○、丁○ ○(因菸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及陳良溪(第一審另行審理)、薛志郎(檢察官另案偵辦)綽號「阿雄」之不詳 姓名、住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送走私物品及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之犯意聯絡 ,乙○○提供其UH-八三四六號自用小貨車,甲○○提供其SW-七四四七號自用 小貨車,丁○○提供其UG-九二八二號自用小貨車,陳良溪提供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薛志郎提供向不知情之蘇昭南借得之TO-九一一二號小貨車,於民 國八十三年三月八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由丙○○、阿雄及其他三名不詳名之成年人 共五人,各駕駛上開五輛小貨車,運送其向不詳姓名男子買進而欲販賣之未貼專賣憑 證之走私洋菸「峰牌」八萬九千五百包,「七星牌」九萬四千包,裝上該五輛貨車後 ,行經台南縣七股鄉十份村正王府曾文溪北岸時,為警發覺,當場扣得上開查獲時完 稅價格為新台幣一百九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元之未稅洋菸,但丙○○及阿雄等五人均 棄車逃逸,為警尋線查獲等情。因將第一審知乙○○、甲○○、丁○○均無罪部 分之判決撤銷,皆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乙○○、甲○○、丁○○共同運送私運管制進 口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丁○○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其所為之判 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乙○○ 、甲○○、丁○○自警訊時起,均始終分別供述各該自用小貨車係出售丙○○等語, 即丙○○亦自始供稱係分別向乙○○、甲○○、丁○○購買右揭自用小貨車之事實無 訛,復有證人呂來鶴、吳美月所供,及卷附之各該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得否僅因 此供述交易經過細節稍有出入或不清,即認定上開買賣合約書皆為虛偽簽訂?原判決 對乙○○、甲○○、丁○○所為辯解認為虛偽不實之論斷,是否確合乎經驗法則?尚 非無疑。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故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或反證,縱屬 不能成立,仍不能持此為有罪事實之論據。本件乙○○、甲○○、丁○○所為將各該 自用小客車出售丙○○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充其量僅足以證明乙○○、甲○○、 丁○○依序有分別提供上開UH-八三四六號、SW-七四四七號、UG-九二八二 號自用小貨車與丙○○等人使用之事實,但乙○○、甲○○、丁○○復一再堅決否認 有參與本件犯行,一致辯謂:不知丙○○將小貨車用來載運走私物品等語(警卷第十 、十一、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頁,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一審卷 第一二七、一二八頁,原審卷第四十三、四十五、七十五、七十七頁),且依原判決 事實欄所載,乙○○、甲○○、丁○○僅有提供車輛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 未參與實施運送走私物品及意圖販賣而買進未貼專賣憑證走私洋菸之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原判決於事實欄內,雖記載乙○○、甲○○、丁○○與丙○○及綽號「阿雄」 者等人間,係共同基於運送走私物品及販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犯意聯絡,然究係憑 何證據,據以認定該三人與丙○○等人確有本件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於理由欄內為 必要之說明,遽認其三人為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乙○○ 、甲○○、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乙○○、 甲○○、丁○○部分,均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丙○○)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謂:丙○○係受綽號「阿雄」者誘唆,與「阿雄」共同走私 未稅洋菸屬實,但用於運送走私物品之小貨車,皆係買來無誤,故不得不為其他共同 被告乙○○等人請命;又丙○○素無不良記錄,深知所為非是,願改過自新,縱然上 訴理由不合法定要件,亦請能諭知緩刑云云。惟查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判 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其上訴即非 法。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稱之「共同撤銷理由」,並不包括因部分被告個 人關係所生之撤銷理由在內,故本件因前揭乙○○、甲○○、丁○○個人關係所生之 撤銷理由,對丙○○之犯罪事實不生影響,自不得以丙○○運送走私物品使用之小貨 車是否向乙○○等人購買,執為丙○○之適法上訴理由。是丙○○之上訴,並未依據 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丙○○部分如何違背法令,自屬欠缺上訴第三審 之形式要件,應認丙○○上訴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既依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丙○○請求本院諭知緩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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