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五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號「原判決誤植為八十
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引誘之綽號「小寒」者及洪○
瑾為良家婦女,無非係以「小寒」因至上訴人經營之服飾店時方認識,「小寒」既出
入正當服飾店者,非可認係習於淫行之人,而洪○瑾則為未滿十六歲之少女,遭父價
賣,非自願從娼,不能認已習於淫行
而非良家婦女
等情為據,然是否為良家婦女,應
以該婦女是否已習於淫行為斷,如已從娼一段時間,不論其係自願或被迫,即難認為
良家婦女,原判決對此部分之論斷,不但不合乎事理,且對婦女有嚴重歧視,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嫌;原判決復以上訴人係開設指壓店,並非言明係開應召站,邀請「小寒
」等婦女從事淫業,認定上訴人係引誘「小寒」等人賣淫,但開設指油壓店,一般均
知實際上係從事色情按摩,「小寒」等人既願至指壓店工作,對從事色情行業之認識
甚明,何能認係上訴人所引誘,況原判決復以警局之電話
監聽內容為論罪依據,則該
錄音內容,是否確係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妻之聲音,非不得以科學方法
鑑定,原審對此
證據未加調查鑑定,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及其
他相關法律論處上訴人罪刑,已依憑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該○○應召站係由蔡○隆(
另案論處罪刑確定)經營,上訴
人開設之服飾店與之毗鄰,
乃代為接聽而已,且「小寒」與洪○瑾、陳○風非良家婦
女等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已逐一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而刑事訴訟法
所
稱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係指此項證據,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但未依法加以調查者而言,倘非上述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採為所憑證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
大偵㈣字第○○○○號函所附電話監聽錄音帶三捲
暨電話錄音譯文,係監聽(00)
000-0000號電話之錄音,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偵查時,曾當
場播放該
扣押之第三捲錄音帶供上訴人辨識結果,上訴人供認係○○應召站對帳之電
話,由上訴人之妻代為接聽後,再將對帳內容告知上訴人,原審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
更審審理時,上訴人復供認被警局監聽到之電話內有上訴人之聲音,此部分證據之
事
證已臻明確,顯無再送請鑑定電話錄音帶聲音之必要,原審未為此無益之調查,自難
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所稱之良家婦女,不以該婦女出身如何為準,
凡現非習於淫行者,即屬之,故一般婦女,其屬良家婦女為常態,必有相當證據足以
證明其遭引誘或
容留當時,正為娼或習於淫行者,始非良家婦女。原判決本於調查證
據所得之
心證,以「小寒」係出入上訴人另開設之服飾店而與上訴人認識,受邀之初
,上訴人並非言明至應召站賣淫,而係佯稱開指壓店,難認「小寒」自始即前來從事
賣淫賤業,應認原係良家婦女,因出於上訴人之引誘始操此賤業,另洪○瑾與陳○風
皆係未滿十六歲之少女,均係出於家人之價賣予蔡○隆後,始為賣淫賤業,俱非原即
習於淫行之良家婦女等情,已於理由欄三內,特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至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究竟如何不合事理,上訴意旨並
未予以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論旨,未針對卷存之證據資
料,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已加調查說明之事項,與已無調查必
要之事項,任憑己意,擅加指摘,殊難認已具備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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