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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宏穎建設公司負責人曹建發(原名曹登財)間曾有 工程仲介爭執而不悅,夥同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謀議,假借介紹土地合建 為由,約曹建發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下午三時至彰化市○○路○段○○號朱國志 之住處見面,曹建發偕同會計張美鶯及婦人劉黃修入內後,上訴人與曹建發為了工 程仲介費事再起爭執,因雙方無法談妥,與上訴人同夥之一不詳姓名男子即毆打曹 建發之胸、腹等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上訴人復恐嚇稱「如今天不解決,三人即 別想走,要走就打」等語,並由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將門鎖上,致曹建發、張美鶯、劉 黃修三人均心生畏懼,不敢離去,上訴人與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即以此方法共同剝奪 曹某等三人之行動自由,強制其三人留滯於該址,直至當日下午約五時許,始允許外 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之敍述,必須兩相一致,否則即屬判決理 由矛盾;又所採之證據,倘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合,亦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係夥同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共同謀議為本件犯行,然於理由欄一內,則說明上訴人一方共有七、八人,被 害人一方僅有一名男子及二名女子,若生鬥毆,被害人一方絕非上訴人一方之對手, 必使被害人三人置於上訴人等實力支配之下,繼而於理由欄二,却又敍述上訴人係與 二名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見其判決理由矛 盾之處。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一之末,說明證人朱國志在原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 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應以朱國志在第一審之證言為實在云云,亦即以朱國志在第 一審所供為認定上訴人犯行所憑證據之一,然朱國志在第一審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調 查訊問時,明確供述:「沒有(不讓他們出去),他們隨時可以離去,甲○○沒有限 制他們行動」(一審卷第五十頁),此部分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告訴人之指訴,與被害人之供述被害情節 ,須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證據,查明確與事實相符,方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告 訴人曹建發在警訊中供稱:共有七、八人,由上訴人一人出言聲稱如事情未解決,休 想離去,要加毆打(警卷第一頁反面),檢察官偵查中,曹建發仍為相同之指訴(偵 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告訴人張美鶯在警訊中,則指有四、五人在場,由上訴人及 另一陳姓男子出言恐嚇伊等在事情處理完畢前不准離去,否則就要毆打(警卷第五頁 反面),第一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調查訊問時,張美鶯僅指訴由上訴人一人出言 恐嚇,並稱朱國志認雙方均有理,就將伊等三人帶離該址(一審卷第四十九頁),原 審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訊問時,張美鶯却改稱對方共有七、八人,包括上訴 人及朱國志在內,全部均出言恐嚇,不准伊等離去(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被害人劉 黃修在第一審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查訊問時,指明係由上訴人出言恐嚇,不准 伊離去,並稱伊遭上訴人之子推一把(一審卷第六十四頁),原審於八十四年四月六 日調查時,傳喚上訴人之子陳弘隆到庭經劉黃修、張美鶯指認結果,均表示當時未見 陳弘隆在場(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足見曹建發、張美鶯、劉黃修所供述之情節,已 有上開瑕疵,原判決竟指該三人之證言此互核相符(原判決正本第二頁正面第九、 十行),亦有未合。上訴人與證人朱國志、吳世鵬又始終否認上訴人有本件妨害自由 犯行,乃原判決就上開瑕疵未予究明釐清,復未調查其他證據查明確與事實相符之前 ,遽採為判決之基礎,自屬違背法令。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倘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有調查之必要,而事實審未加以調查,又未於判決內說明毋庸 調查之理由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 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即辯謂係伊一人單獨前往朱國志處,否認有所謂事前夥同二名不 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為本件犯罪之情事(一審卷第二十三頁),此經證人朱國 志供證屬實(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反面至四十六頁),曹建發及張美鶯在警訊時,均指 稱出手脚毆踢曹建發者,係另一位戴眼鏡之陳姓男子(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五頁反面 ),原審乃依據朱國志所供,查出該戴眼鏡陳姓男子,係泥水匠陳建同,並向彰化縣 警察局調得陳建同之口卡片(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反面、第八十三頁),上訴人乃具狀 聲請傳訊陳建同欲證明上情(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原審原亦認有必要曾址傳喚陳 建同(原審卷第八十五頁、第九十頁),然未待陳建同到庭應訊,遽行判決,復未於 判決內,敍明毋庸調查訊明陳建同之理由,亦屬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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