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
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謂上訴人偽造台灣
日報社民國八十三年二至三月份報費收據向高雄縣立彌陀國民中學收取報費
一節,經
該校函覆並無其事。至報費收據何以蓋有上訴人印章,上訴人並不知情,原審復未詳
查該收據究在何時、地偽造,於何時持向何人行使,即遽予判處重刑,令上訴人至感
不服。㈡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有偽造之
故意始克成立,上訴人並不
知偽造報費收據之詳情,自不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苟仍認上訴人應負刑責,則請念
上訴人從事新聞工作,名譽至上,因一時失慮,偶觸刑章,未曾犯罪,情節非重,
予
以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之
自白,台灣日報社
(八四)台報發字第○○五二號函及上訴人偽造之台灣日報社報費收據一份在卷
可資
佐證等
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上訴人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台灣日報社名
義,簽發予高雄縣立彌陀國民中學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
報費收據壹紙
沒收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偽造私文書,辯稱該報費收據係寫錯留下來,為
卸責之詞,
不足採取。復以
公訴意旨另稱:上訴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
八十二年間起,假借台灣日報、自由日報、警民報導、華夏新聞報、時代鐘聲雜誌等
報刊記者名義,游走高雄縣市,分別向楠梓區漁會赤崁辦事處、興達港漁會、燕巢鄉
農會深水分部、萬丹鄉農會果菜市場、里港鄉農會、大社鄉農會、第一商業銀行旗山
分行、苓雅分行、中國農民銀行大順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台東中小企業銀
行大寮分社、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美濃配銷所、高雄縣立彌陀國中、小港國小、新民國
小、中庒國中、復華高中校友會等機關、單位,以要求訂報或祝賀某報刊社慶致贈花
籃、盆栽並預為代訂為由,復利用其偽造之上開報刊社圖章偽造收據,使上開機關、
單位
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金錢,足以生損害於上
開報刊社、又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上午九時許,着手向高雄縣鳥松鄉鄉長陳秋東詐騙
四千元未遂(
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另駁回上訴如後述)時,亦持其偽造之高雄市「名
谷鮮花店」收據資以行詐,因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
偽造印章、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被訴之此等部分
犯行均不能證明,惟
公訴人認與前開
科刑部分,有連續及牽連關係,而以
裁判上一罪起訴,故就此等部分
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在理由內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
令之情形。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偽造私文書,且就上訴人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地
點已明白認定,詳載於事實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明白認定其犯罪時間、地點,
尚有誤會。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向高雄縣立彌陀國民中學詐
取報費之犯行,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偽造私文書罪,已詳敍其理由,上訴意旨指其
不知偽造之詳情無犯罪故意,而為事實上之爭執,均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被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一併提
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