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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三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所犯加重竊盜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固不得上訴本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又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五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 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3、7北檢仁來字第一 ○○九四號函送部分,無從併辦,應予退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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