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三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所犯
加重竊盜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固不得上訴本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又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
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五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
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3、7北檢仁來字第一
○○九四號函送部分,無從
併辦,應予退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