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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水亮律師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緝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劉豫恒、王昭誠、黃美滿等並無隻言片語言 及看到上訴人與原判決所指實施強制行為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六人在一起之陳述, 且劉豫恒在第一審又供稱:「當時開完庭後黃(碧霞)和那幾個人是分開的」;黃美 滿、王昭誠並未親見李石川被押,原審以推測方法認定上訴人有與該六名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共同妨害李石川行動自由,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李石川等詐騙上訴 人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五十萬元,豈有僅要求李石川簽發五百萬元本票 道理﹖且此本票今未見提示(要求兌現),再如劉豫恒真有目睹李石川在法院遭人 押走,何以不即時呼救﹖又何拖延兩小時後始報案﹖在參與所謂送款時又何以不報警 處理﹖在在均違常情。黃盡與鍾瀚儀已證明上訴人當晚在家未外出,原審對此有利於 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告訴人李石川之指訴,經證人劉豫恒、王昭成、黃美滿結證屬實,資以 認定告訴人之陳述業與事實相符,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 論處上訴人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那天出庭後即離開法院返家,絕未與六名男子 押李石川上計程車,也未取得二十五張本票及五十萬元云云,均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黃盡、鍾瀚儀所言,均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均在理 由中指駁說明翔實。原判決理由欄第二項第二行下半段起,所引用劉豫恒、王昭誠、 黃美滿等證詞,雖屬李石川被押經過及借款送錢至上訴人指定處所細節,未提到上訴 人與該六名男子同在一處之事實,但在該項之首行即說明:「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 李石川於偵審中指訴詳,核與證人劉豫恒、王昭誠、黃美滿結證情節相符」,其未 將劉豫恒在原審所供:「我未看到甲○○,是黃美滿、王昭誠看到她的」與王昭誠、 黃美滿明確證稱:我到時,他(指李石川)正在寫本票,週圍有四、五個男子站或坐 在李石川旁邊,甲○○也在場,我錢拿出來,甲○○叫一個男的去點,……甲○○也 有點到錢等情(原審卷等頁)加以援用,行文之簡捷,顯與上訴人所指原判 決有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情形,不相合。其餘上訴意旨,全係就原 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並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自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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