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宏綱
律師
呂富田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
告訴人伍進興承租高雄縣○○鄉
○○路二九五之三號四樓房屋居住,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甲○○在大寮鄉拾得伍進興
遺失之印鑑章一顆,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侵占入己,復基於
變造私文書之
概括
犯意,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十月十五日,先後將伍進興在上開高雄縣○○鄉○○
路二九五之三號開立予甲○○之八十二年九月、原僅載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
收據一紙,變造為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及文字,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三
;及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原僅載五千三百元之保管條一紙,變造為三十五萬三千元
及文字,詳如附表編號一;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原僅載四千五百元之保管條一紙,
變造為七十四萬五千元及文字,詳如附表編號二,並均蓋用上開印文,變造為伍進興
向甲○○借款之憑證,
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伍進興還款,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行使上
開收據及保管條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詐使伍進興交
付借款之目的,而行使變造之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伍進興,惟因前開民事訴訟經雙
方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而
詐欺未遂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甲○○行使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侵占罪為
即成犯,於
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犯罪即
行成立。依原判決所云,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拾得伍進興遺失之印鑑章一
顆,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迄八十二年九、十月間,復基於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變造如附表所列之保管條及收據,並盜蓋上開印鑑章,倘使非虛,則
上訴人事後盜蓋該印章,係侵占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之另一
犯行,該變造私文書與
侵占之犯行間並無互有方法或結果之關係,似應
併合處罰,
乃原審竟論以
牽連犯而從
一重之變造私文書罪
處斷,自屬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審依憑
告訴人伍進興之
指訴為論罪之
證據,伍某陳稱附表所列之保管條及收據,係伊簽名付予上訴人之「租
金收據」,經上訴人擅自變造金額並加記附註之文字等語,但依原判決所認定,附表
編號之保管條原記載金額為五千三百元,與編號之保管條、收據原記載金額四
千五百元有別,而房屋租金每月四千五百元為上訴人及告訴人所不爭執,則該編號
之保管條如原係租金收據,金額何以為五千三百元
而非四千五百元﹖且與編號之保
管條均係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同日簽立,為何不合併出具為一張保管條(租金收據)
,其故安在﹖實不能無疑;而告訴人雖於原審說明該五千三百元之收據,係另包括八
百元之水電費,水電費係其妻伍洪選收取云云,惟原審並未向伍洪選查證是否收取該
八百元之水電費,致此部分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
法律當否之判斷。又上訴
人供稱附表之保管條及收據係分三次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早上、同年十月十五日早
上、及晚上書寫好,再交予告訴人簽名(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等情,是否真實﹖另
證人伍洪選於原審證述伊目睹上訴人寫好上述保管條及收據再交予乃夫即告訴人簽名
等詞(見原審卷第九十五、九十六頁),該伍洪選究係三次均在場,抑或僅其中一次
在場目睹﹖此關係證據憑信力之判斷,原審俱未釐清,即逕採為證據,亦嫌疏誤。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