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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六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在 屏東縣內埔鄉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供少年邱秀珠吸食,共約四十次,因認被告甲○ ○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 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 參酌其他相關之證據以為判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陳述俱不可採信。本 件證人邱秀珠供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經過,雖前後供詞不一,然其陳述向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尚屬一致,且其證稱被告住宅電話為(00)000-000 0號,伊即打此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被告 亦承認該支電話確係伊家裡之電話無誤(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七號卷第 十六頁),而被告於偵、審中又始終否認認識邱秀珠,則邱秀珠又何以知悉被告家中 之電話號碼﹖此是否足以佐證邱秀珠之供詞可採﹖原審未詳細調查審認,逕認該邱秀 珠之供詞前後不一,俱不可採信,自屬未盡調查之能事。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 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誤。證人林美慧於原審前次審理中證稱,本件案發前,伊曾陪邱秀珠至被告 家找過被告一次等詞(同上卷第六十二頁),如果非虛,該次邱秀珠究因何故去找被 告﹖是否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該次審理時,原審未對邱秀珠、林美慧追問究竟,亦 未向被告訊明原由,及其何以否認認識邱秀珠﹖以致事實尚欠明瞭,實與未經調查無 異。且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尤指明邱秀珠所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有無第三人 在場聞見,應詳細調查,資為佐證,乃原審竟置之不理,亦未對上述情事詳予調查, 僅傳訊被告一次未到庭,即憑卷內資料逕予判決無罪,顯然草率而未盡調查能事。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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