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
上訴人 甲○○
丙○○
乙○○
右
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七四、七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認被害人蔡明論積欠其叔叔王國禎債務,尚未解決,
且其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帶同上訴人丙○○前往催討時,蔡明
論非但拒不償還,且報警前來處理,
乃懷恨在心,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駕駛其所有
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上訴人丙○○、乙○○二人及
攜帶其所有之檳榔
刀一支,一同前往台南縣○○鎮○○街○巷二五之一號蔡明論住處尋釁,三人乃以共
同之犯意,由甲○○持上開檳榔刀將蔡明論押出,丙○○、乙○○二人則以強行推拉
挾持之非法方法,將蔡明論強押入上開小客車內,剝奪蔡明論之行動自由,於
翌日凌
晨零時許,將蔡明論載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二王公墓,下車後,甲○○即持上開檳
榔刀要脅蔡明論還錢,丙○○、乙○○二人見狀認尚有商量之餘地,乃上前將該刀奪
下放入車內,三人並繼續要脅蔡明論還錢,惟因蔡明論態度依舊不佳,且一再惡言相
向,致甲○○等三人腦羞成怒,頓萌殺人之共同犯意,由甲○○持蔡明論所有隨身攜
帶之行動電話及路旁隨手拾得之磚塊猛擊蔡明論之頭部,且與丙○○、乙○○三人一
同徒手猛毆蔡明論身體各處,致蔡明論不支倒地後,其等三人
猶以腳猛踹蔡明論之胸
部,直至蔡明論已奄奄一息,三人始罷手,並合力將蔡明論載至台南縣永康市○○路
奇美醫院前,而後逃逸,蔡明論經路人張楊淑女發現報警、送醫後,因受有頭顱顱骨
凹陷骨折、腦硬膜下出血、多處頭皮下及帽狀腱膜下出血、左右多處肋骨骨折、血胸
、肝臟及肺臟挫傷出血等多處傷害,以致死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丙
○○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丙○○共同
殺人罪刑;另乙○○部分,則維持
第一審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
牽連犯,必須所犯各罪
彼此之間互有方法或結果之
關係為要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將被害人強押至永康市○○路二王公墓逼債,
要脅被害人還錢,因被害人態度欠佳,一再惡言相向,上訴人等腦羞成怒,「頓萌殺
人之共同犯意」,共同合力殺害被害人等情,如果非虛,則上訴人等係因被害人惡言
相向,始另萌殺人之犯意而共同實施殺人行為,則
渠等原本非以妨害自由為殺人之方
法,其殺人更非為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乃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等所犯
妨害自由罪與
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殺人罪
處斷,於法自屬可議。㈡、原判
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甲○○、丙○○部分撤銷改判,此罪刑之撤銷自及於
從刑「
沒收
」部分;而原判決理由又論敍
扣案之檳榔刀一支,係甲○○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予
宣告沒收云云,惟其主文僅記載改判甲○○、丙○○共同殺人罪刑,却未併予
諭
知沒收該支檳榔刀,尚欠允洽。㈢、丙○○於警訊中供稱,是晚十一時許至被害人住
宅時,係甲○○由窗戶探視被害人在家,就直接將門撞開進入屋內,將正在睡覺之被
害人拉出屋外押走等詞(見永康警察分局第一八八四號卷第十頁背面),倘使
無訛,
本件既經被害人之子蔡勝龍提起
告訴(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三號卷第三十一頁
),該甲○○是否牽連犯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應否為妨害自由罪之起訴效力所及
﹖原審對此未詳細調查、審究,亦嫌疏誤。㈣、丙○○、乙○○一再辯稱,當晚將被
害人押至二王公墓後,甲○○即持檳榔刀要殺害被害人,經渠二人將刀奪下,放入小
客車內,
嗣三人圍毆被害人後,渠二人見被害人好像很難過,即罷手,叫甲○○將被
害人載至奇美醫院送醫,並無殺死被害人之
故意云云(見同上警卷第八、九頁,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七四號卷第十三、十四、十六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三號卷
第三十一頁,第一審卷第九頁、第二審卷第七十一頁背面),原判決亦認定胡、邱二
人當時將甲○○所持檳榔刀奪下放入車內是實,如果無誤,則如丙○○、乙○○二人
有殺死被害人之故意,何以奪下甲○○所持之檳榔刀,不讓甲○○持以行兇﹖又何須
於毆打被害人後,再將其送至醫院﹖究竟胡、邱二人有無戕害被害人生命之故意,尚
非無深入審究之餘地。乃原審竟謂胡、邱二人雖曾將甲○○所攜帶之檳榔刀奪下放置
車上,此僅足以證明渠三人當時尚未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並不足以證明
嗣後三人動
手猛毆被害人之時,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
按胡、邱二人將甲○○所攜帶之檳榔刀奪
下,既然
足證渠二人初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則其二人與被害人又無怨隙,何以瞬間
轉變為有殺死被害人之故意﹖原審上開論敍似與事理有違。本件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
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