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洪天慶律師
候勝昌律師
右
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廿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關於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部分
上
訴意旨略稱:㈠依
共同被告郭得財警訊中供述:總共有七個人在卸該批未稅洋菸云云
,則參與本案之人數應為八人,原判決逕採上訴人於警訊中
所稱;現場約有十人之供
述,尚有違誤。㈡上訴人僅以區區新台幣二千元代價受僱在場把風,並無參與運送走
私物品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事前及事中均不知貨櫃內所裝何物,直至警方查獲始知其
情,能否謂上訴人有運送走私物品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尚待斟酌,原判決論上訴
人有該
犯行,亦屬不當。㈢本案查獲地點非在通商口岸或海邊,則
扣案之未稅洋菸難
以證明係同時一次走私進口之物品,即
難謂係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走私物品,原審
論罪之認斷即有不合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代價受僱於郭得財(
另案審理),擔
任郭某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未稅洋菸之把風工作,並於民國八十三年
十一月廿八日天黑後,與郭得財、劉信宏(已判處罪刑確定)至高雄縣○○鄉○○村
○○路○○○巷○○○號,由劉信宏及不詳姓名者七人共同
搬運郭得財向不詳姓名綽
號「阿河」之人所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完稅價格為六百八十六萬六千六百二十六
元未稅洋菸計四十萬零四百二十九包至郭某事先租得之十輛箱型貨車上,上訴人則在
門外把風,搬運完畢,郭得財駕駛其中一輛箱型車駛至門前路上時,
為警查獲,並扣
得上開未稅洋菸
等情,業已敍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原判決係採上訴
人及共同被告劉信宏於警訊中之供述,而認定上開搬運未稅洋菸在場之人含上訴人、
劉信宏、郭得財及不詳姓名之七人共計十人,核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㈠所云,並未
對原判決該
依職權採證之
適法行使為具體指摘,純為事實爭執,單憑己見泛言原判決
違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係知悉且參與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以上訴人所辯:伊係不知情云云,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於理由內
予以指駁說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㈡所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審所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純為事實爭執,或徒憑己見漫言原判決違法,亦
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另扣案之未稅洋菸數量龐大價值非少,且係裝於一個貨櫃之內,
為郭得財於警訊中供承
綦詳(見警訊卷第二、四頁),則原判決認其為私運進口逾公
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可言。上訴意旨㈢所云,徒為事實爭執,仍非
對原判決為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上訴人
牽連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卅七條第五款之罪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茲牽連之走私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
,本院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
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
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