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關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
上訴意旨略稱: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須土地所有權人提出權狀
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方能申請辦理,
而上訴人並無法取得何陳月娥上開資料,將來確定無法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即不足生損害於何陳月娥,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之犯罪
構成要件有間,原判
決科處上訴人偽造文書罪責,尚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不詳姓名綽號
「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先委由不
知情之人偽造「何陳月娥」之印章一顆,進而偽造何陳月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
鎮○○段一六之一、一六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出賣予上訴人之不實買賣契
約書,偽蓋上開印章及偽簽「何陳月娥」署押於其上,
復於八十三年四月廿八日持以
交付李華雄,足生損害於何陳月娥
等情,業已敍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
,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他人
之虞為已足;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上開
犯
行,足生損害於何陳月娥,核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所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審所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專憑己見泛言原判決違誤,自非
適法之
上訴理由。其
此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
牽連犯詐欺罪部分,原審係依
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論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茲牽
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