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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須土地所有權人提出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方能申請辦理, 而上訴人並無法取得何陳月娥上開資料,將來確定無法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即不足生損害於何陳月娥,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原判 決科處上訴人偽造文書罪責,尚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不詳姓名綽號 「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先委由不 知情之人偽造「何陳月娥」之印章一顆,進而偽造何陳月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 鎮○○段一六之一、一六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出賣予上訴人之不實買賣契 約書,偽蓋上開印章及偽簽「何陳月娥」署押於其上,復於八十三年四月廿八日持以 交付李華雄,足生損害於何陳月娥等情,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 ,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虞為已足;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上開犯 行,足生損害於何陳月娥,核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所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審所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專憑己見泛言原判決違誤,自非法之上訴理由。其 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犯詐欺罪部分,原審係依 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茲牽 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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