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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 審關於殺人、殺人未遂、盜匪、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九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等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恐嚇取財未遂、盜匪及殺人未遂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因徐裕吉積欠甲○○新台幣( 下同)二十五萬元未還,又具狀告訴甲○○竊盜,甲○○即起意殺害,於八十三年六 月二十五日見徐裕吉在台中市○○路○○○號張貼出租房屋之紅字條,即與其女友莊 蓓倫(現在花蓮監獄執行流氓感訓處分)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囑付莊 蓓倫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計誘徐裕吉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至 台中市○○路與美德街口見面簽訂租賃契約書,甲○○則準備四五口徑土造手槍一支 、瑞士刀一把、石灰粉一包在附近守候;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徐裕吉與莊蓓倫 約見於台中市○○路○○○號「康園泡沫紅茶店」,莊蓓倫借用店方電話呼叫甲○○ 趕至,甲○○即以該土造手槍射擊徐裕吉,徐裕吉負傷逃往隔鄰即台中市○○路○○ ○號永全醫療器材店,甲○○再持瑞士刀追殺,使徐裕吉倒臥於台中市○○路○○○ 號永全醫療器材店二樓至三樓轉角處,以石灰粉撲洒徐裕吉臉部,致徐裕吉受有胸 部槍彈、銳器創、失血過多而死亡。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十八時許與莊蓓倫在台中市○○路○段○○○號,持槍以強暴 使人無法抗拒之方法而強盜江志賢所有之未掛牌引擎號碼BF四三二七REK一二三 三七號BMW自用小客車一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台北市○○○路 與民權東路口,夥同另一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共同持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把使人無法抗 拒,而強盜林莉所有之翡翠戒指一枚價值十五萬元、手錶一只值二萬元、金項鍊及耳 環各一個及BO-一一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以二十萬元典當予賴惠達),並迫使 林莉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三萬五千元。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 台北市○○○路○○○號前,以製造假車禍之手段使駕駛AT-一五八一號自用小客 車之詹惠瑩停車,而強盜詹女所有之現金九千元、汽車保險卡一張、名片數張。甲○ ○與莊蓓倫復駕駛上開懸掛NJ-九○三三號BMW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 六日十六時十分許,停放並投宿於台北市○○路○段○○○號「溫莎大飯店」六○一 室,嗣因所駕駛之贓車為警發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即派遣員警 何信明、李安文、廖興文、歐鑑巡四員埋伏,為甲○○、莊蓓倫發覺,甲○○即持預 先備妥之中共製黑星手槍、散彈槍各一把,以殺人之犯意朝何信明、李安文、廖興文 、歐鑑巡亂槍射擊,欲置於死,致李安文受有左腿彈道穿透傷、左腓骨骨折之傷害, 廖興文受有右側膝與左側手臂槍穿傷之傷害,何信明則受有氣胸、血胸、胸椎外傷之 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免一死,甲○○見何信明等人倒地後仍持霰彈槍續對毆鑑巡射殺 七槍,總計射殺十一槍,見等無動靜後始逃離現場。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途經台 北市○○路○段○○○巷○○弄口,以持槍之強暴方式,使康金珠無法抗拒而與莊蓓 倫共同強劫康女所有之DHQ-八○五號機車一台,騎至台北市○○○路○○巷○○ ○號前見林俊辰駕駛MI-一九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即拋棄機車持槍強盜該自用小客 車,駕駛至同巷五十號前時因撞及路邊停放之柯仁焜、張水順所有之BD-四九二七 號及EF-二四二六號自用小各車,始棄車與莊蓓倫逃逸,經警在其懸掛NJ-九○ 三三號之BMW自用小客車上及溫莎大飯店六○一號房內,查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之散彈槍、黑星手槍、轉輪手槍各一支、子彈三十六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台 中市○○路向超級巨星酒店勒索五百萬元,因未遇見公司負責人而恐嚇取財未遂。八 十三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巷○○○弄○○○號前, 以四五口徑手槍連發二槍施加強暴使人無法抗拒,而強盜許瑟玲所有之UH-二九四 五號自用小客車。迄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上午四時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中華釣蝦 場」內為警逮獲,並取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四五口徑手槍一支、子彈三發、彈匣 一個,隨後於甲○○租住之台南市○○路○○○巷○○○弄廿四號取出四五口徑手槍 一支。並扣得槍管壹支、上開四五口徑手槍壹支、霰彈槍壹支、黑星手槍乙支、轉輪 手槍壹支、子彈共肆拾壹發、彈頭壹顆、彈匣壹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共同殺 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及共同殺人未遂部分論處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除原判決所載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台中市○○路向超級巨星酒 店勒索五百萬元未遂外,起訴檢察官另指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連續 在台中市新偕中建設公司恐嚇勒索二千萬元,向綽號「金木」者勒索五百萬元,均因 未見人而恐嚇取財未遂云云,究竟上訴人有無此部分犯行,原審疏未論及,不無已受 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打電話向江志賢勒 索一百萬元未遂,業據上訴人供承及經江志賢指明(見偵字第一七三四九號卷第三一 、四○頁反面),如果屬實,則該犯行與上開原判決所認定及起訴檢察官所指訴之恐 嚇取財未遂犯行間,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同,是否有連續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應予一併論述﹖並非無疑。原審對該犯行未一併調查審認,亦屬違誤。㈡原判決謂上 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基於殺害徐裕吉犯意,準備四五口徑土造手槍一支射擊 徐裕吉,致徐某受有胸部槍彈傷。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因發覺員警何 信明、李安文、廖興文、歐鑑巡埋伏,即持預先備妥之中共黑星手槍、散彈槍各一把 ,以殺人犯意朝何信明等四名射擊,總計射殺十一槍云云,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此部 分除犯殺人(或殺人未遂)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罪外,似另有無故持有子彈罪部 分,何以未予論述﹖原判決並未說明,亦屬疏誤。㈢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 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規定甚明。原判決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六時 許,在台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強盜林莉所有之 翡翠戒指一枚價值十五萬元、手錶一只值二萬元、金項鍊及耳環各一個及BO-一一 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以二十萬元典當予賴惠達),並迫林莉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 三萬五千元。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 ○○號前強盜詹惠瑩所有之現金九千元、汽車保險卡、名片數張云云,惟未於判決主 文知將上開盜匪所得之財物分別發還被害人林莉、詹惠瑩,或說明未予諭知發還之 理由,亦屬違誤。㈣上訴人供承: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我持槍在 高雄市○○區○○路與文銀路口,與莊培倫搶走王來春所有之YA-一七七八號自小 客車一部(見偵字第一七三四九號卷第三二頁反面),該盜匪事實並經被害人王來春 陳明在卷(見偵字第一六七五○號卷第四三、四四頁、第一審卷第一○○頁反面), 所稱如果不虛,而該犯行與上開原判決所認定之盜匪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亦同,是否有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予一併論列﹖另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 九日十八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除強劫江志賢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0部外,另強劫行動電話一支,業據江志賢指明,並有該行動電話之領回收據可稽( 見松山警察分局警訊卷內),原審對各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未詳予調查審認,亦欠妥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廿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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