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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兵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根本不知其為我國僑民役男,且僑民役男之徵集服役,其役期僅一天,縱上 訴人明知其為僑民役男,則上訴人亦不可能為圖免此一天之役期,而大費周章,以使 身家調查通知書無法送達,而圖免徵兵處理,是以原判決率爾認定上訴人有犯罪之主 觀意圖,已違背經驗法則,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 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罪,已敘明係依據桃縣中壢巿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蘆竹 鄉公所蘆鄉兵字第八三一一二○○三號函、中壢巿戶政事務所戶籍員麥茂松出具報告 書、桃園縣中壢巿僑民僑生徵集服役身家調查通知書各一紙可稽。且上訴人明知本身 為僑民役齡男子,先將戶口設於桃園縣中壢巿篤行里篤行六村二六二號,惟並未居住 該處,又辦理遷出,未遷入新○○○鄉○○村○○路○號二樓二○五室,無故不申報 ,使身家調查通知書無法送達,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顯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等情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因房東不讓伊辦理遷入戶口,才未收 到身家調查通知書,曾辦理流通戶口等語,為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指駁。所 為論敘均與卷證資料相符,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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