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⑴
扣案之十萬包走私洋菸並無任何
證據證明係上訴人向長脚者所購入,而同案被告
乙○○被查獲時上訴人亦不在場,乙○○在警訊時且稱:「貨主為〞長脚〞,不是甲
○○所有」、「甲○○沒有囑託我承載未稅洋菸,是我自己承接載運之生意」。⑵原
審於事實欄認定該洋菸由上訴人向長脚者買入,然其理由欄卻謂:被告二人對運送走
私物品之實施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復認長脚者非共犯,均屬違
法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長腳〞者於委託上訴人載貨時曾交付上訴人
估價單一紙其上亦載明「紙器」,上訴人並不知為洋菸,原判決對該有利上訴人之證
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對該被查獲洋菸未
宣告沒收,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
憑乙○○供認:「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早上八時,開HG八六七號大貨車,到
台北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下,將車交與〞長脚〞,〞長脚〞囑其於二小時後
再至原地將車開至竹東北二高交流道就會有人主動與其聯絡,因為〞長脚〞說貨品(
未稅洋菸)的倉庫不方便給貨車司機知道」、「該貨車為甲○○所有,伊為甲○○所
僱用,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該貨車通常由我保管,而每日載貨出貨
,都是由甲○○指揮我至何處載貨」。甲○○稱:「乙○○為我僱用,貨車我所有,
月薪四萬二千元」。甲○○曾有二次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分別經第一審
法院判處
罰金四萬八千元及
拘役七十日,
復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在其住處查獲未稅洋
菸二千餘包,以乙○○僅係受僱於甲○○,有關招攬運貨事宜自必與車主接洽。「長
脚」者自無逕以呼叫器聯絡乙○○前往載運未稅洋菸之理,以乙○○連長脚者之真實
姓名、住址均不知悉,而竟將市價三百餘萬元之洋菸任由乙○○載走而未派人押運,
實違常情,其知為管制進口物品至為顯然。而以甲○○所辯:伊不知乙○○運送管制
物品之未稅洋菸,在伊家中被查扣之洋菸係前案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所遺
留者云云,及乙○○辯稱:伊所運送之貨物係由〞長脚〞託運,不知係屬管制進口之
未稅洋菸等語,均不足採信,已在理由中詳予說明。且該項洋菸並非
違禁物應予沒收
,移案單位尚可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送請關務機關裁罰沒入,
復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
扣押物品表、
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附卷等證據,認定甲○○向〞長脚〞者買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管制物品未稅洋菸後
,上訴人等共同運送之事實,至估價單上寫「紙器」字樣,原判決漏未說明其取捨意
見,不無理由不備,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雖不無瑕疵,但顯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判決採證認事漫然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
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
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