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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⑴扣案之十萬包走私洋菸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上訴人向長脚者所購入,而同案被告 乙○○被查獲時上訴人亦不在場,乙○○在警訊時且稱:「貨主為〞長脚〞,不是甲 ○○所有」、「甲○○沒有囑託我承載未稅洋菸,是我自己承接載運之生意」。⑵原 審於事實欄認定該洋菸由上訴人向長脚者買入,然其理由欄卻謂:被告二人對運送走 私物品之實施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認長脚者非共犯,均屬違 法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長腳〞者於委託上訴人載貨時曾交付上訴人 估價單一紙其上亦載明「紙器」,上訴人並不知為洋菸,原判決對該有利上訴人之證 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對該被查獲洋菸未宣告沒收,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 憑乙○○供認:「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早上八時,開HG八六七號大貨車,到 台北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下,將車交與〞長脚〞,〞長脚〞囑其於二小時後 再至原地將車開至竹東北二高交流道就會有人主動與其聯絡,因為〞長脚〞說貨品( 未稅洋菸)的倉庫不方便給貨車司機知道」、「該貨車為甲○○所有,伊為甲○○所 僱用,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該貨車通常由我保管,而每日載貨出貨 ,都是由甲○○指揮我至何處載貨」。甲○○稱:「乙○○為我僱用,貨車我所有, 月薪四萬二千元」。甲○○曾有二次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分別經第一審 法院判處罰金四萬八千元及拘役七十日,復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在其住處查獲未稅洋 菸二千餘包,以乙○○僅係受僱於甲○○,有關招攬運貨事宜自必與車主接洽。「長 脚」者自無逕以呼叫器聯絡乙○○前往載運未稅洋菸之理,以乙○○連長脚者之真實 姓名、住址均不知悉,而竟將市價三百餘萬元之洋菸任由乙○○載走而未派人押運, 實違常情,其知為管制進口物品至為顯然。而以甲○○所辯:伊不知乙○○運送管制 物品之未稅洋菸,在伊家中被查扣之洋菸係前案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所遺 留者云云,及乙○○辯稱:伊所運送之貨物係由〞長脚〞託運,不知係屬管制進口之 未稅洋菸等語,均不足採信,已在理由中詳予說明。且該項洋菸並非違禁物應予沒收 ,移案單位尚可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送請關務機關裁罰沒入, 復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扣押物品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附卷等證據,認定甲○○向〞長脚〞者買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管制物品未稅洋菸後 ,上訴人等共同運送之事實,至估價單上寫「紙器」字樣,原判決漏未說明其取捨意 見,不無理由不備,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雖不無瑕疵,但顯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判決採證認事漫然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 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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