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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共同被告郭瑞坤 事前已向同業揚言:「只要顏福榮再來擺一次,就找人打一次,打到死為止」,進而 夥同被告及不詳姓名共六人,持棒球棒,往顏福榮頭部猛擊,造成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兩側頭皮裂傷,顏福榮倖經乘隙脫離並攔車緊急就醫,始免於難,原判決僅以傷 害罪不以殺人未遂論處,且被告犯罪後否認攻擊被害人,犯罪後態度惡劣,處以有期 徒刑四月,量刑亦太輕,均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以郭瑞坤與被害人 顏福榮均為流動攤販,為攤販事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害人畏而不敢再設攤,郭瑞 坤仍不罷休,向同業揚言:「只要顏福榮再來擺一次,就找人打一次,打到死為止」 經同業轉告,係出於為達其恫嚇之目的。郭瑞坤與被害人僅因攤位之爭而滋事,並非 深仇大恨,被告方面六人之多,分持球棒所毆被害人傷處,除腦震盪外,都為輕傷, 被害人尚得乘隙就醫,依馬階紀念醫院覆原審函:「當時病患頭頂部兩側各有一長約 三至四公分頭皮撕裂傷,顱骨X光檢查正常,經縫合治療後返家,無生命危險」,足 見被告僅有傷害之故意,並審酌被告仗勢欺人,被害人身心傷害非淺以及事後已達成 和解,被害人不願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已據原判決敍述 詳,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尚無殺人犯意,任意指摘,純屬事實上之爭執, 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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