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富美
律師
右
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廿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
連偵字第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當時尚未滿十八歲之李祥輝、許偉鋕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夥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伊莉雅女子三溫暖前路邊,見張○香將進入該店,認有機可乘,三人共騎QBN-
九三五號機車,疾駛趨前,趁張○香未及防備抗拒之際,由坐於後座之許偉鋕公然搶
奪張○香所有背於右肩之咖啡色皮包一只、內有現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汽車駕
駛執照一枚、000000000號,MOTOROLA牌呼叫器一只、花旗銀行信
用卡一張、價值約一萬元之化妝品一組、鑰匙一串、台北縣鶯歌鎮農會存摺一本等財
物。得手後,三人揚長而去,搶得之呼叫器經許偉鋕於同月十日送予鄭樹盛,鄭樹盛
於十二月三日託林偉明脫售,經警循綫查獲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
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
準用第一審
審
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
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
辯論終結,
予以判決,自屬違
背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上訴人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即命
辯論終結,予以判
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已
難謂為
適法。㈡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上訴人除本件外,另夥同許
偉鋕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凌晨二、三時許,分別在桃園市○○路搶奪某婦女皮
包乙只,內有現款二、三千元,及在桃園市○○路附近搶奪不詳姓名婦女之皮包乙只
,內有呼叫器一個、現款四千元之
犯行(原判決理由一-⑸)。如果
無訛,此二犯行
與本件部分,時間密接,所犯又屬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之該
二犯行係因「身上沒錢」而行搶,則上訴人之此部分與本件部分是否基於
概括犯意而
為﹖關涉上訴人所為是否成立
連續犯,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予調查,率以「本件搶
奪張○香部分被告(上訴人)甲○○
矢口否認,無從證明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認
「無從併論」云云,亦有未當。㈢本件涉嫌共犯李祥輝、許偉鋕及李、許二人一致指
為共犯之李家宏(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反面、第五十四頁反面),均經檢察官
另案提
起公訴,並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六十三號判處罪刑在案(原審卷第四
十六頁)。
渠等各於其被訴之上開案件如何供述﹖與渠等於本件之供述是否相符﹖與
本件至有關連,自應調卷查核,以究明事實真相,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亦不足
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
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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