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廿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或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
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陳銘勛原不認識,係經郭金郎之介紹認識,而陳銘勛在認
識上訴人前,即已向郭金郎買過安非他命,依常理,其絕不可能不找郭金郎而向上訴
人購買。陳銘勛並已出具
自白書,證明上訴人係與其合資向郭金郎購買安非他命。原
審未
傳喚陳銘勛,責令與上訴人
對質,逕採其於警訊時之供述為判決基礎,
顯有違誤
。又郭金郎係住嘉義縣,其到台北時均借住於上訴人住處,卷附
監聽錄音係郭金郎借
用上訴人住處電話對外聯絡之錄音,非上訴人對外聯絡之電話,原審未作聲紋
鑑定。
另
扣案電子秤乙具係上訴人經營印染業秤量顏料之用,非供為分裝安非他命之用,如
係分裝安非他命,何以竟無分裝用之塑膠袋云云。
惟卷查:原判決綜合
證人郭金郎於第一審,證人陳銘勛於警訊時之證詞,上訴人坦認
於民國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先後向郭金郎購買安非他命,每次購買一萬元至二萬元(
新台幣)不等。扣案安非他命及電子秤,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
書、電話
監聽譯文等
證據,並
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之
犯行,已說明其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上訴意旨對原審所為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
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上訴人及證人郭金郎於第一審均未否認監聽錄音之為真正
(第一審卷第廿九頁反面,第卅一頁正、反面,第五十六頁正、反面)。原審行
言詞
辯論前,提示
通訊監察書詢以有何意見,上訴人亦答稱「沒意見」,再問:「尚有何
證據調查﹖」時,仍答稱:「無」,經記明筆錄在卷(原審卷第卅六頁正、反面,第
卅七頁)。綜觀全卷,並無上訴人否認監聽錄音係其對外聯絡之電話之主張。亦未提
出所謂「陳銘勛之自白書」,請求調查之資料,其於
法律審之本院,始否認監聽錄音
之為真正,及提出上開自白書請求調查,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至是否責令證
人與被告(上訴人)對質,
乃事實審法院
依職權得酌定之事項,非可任意指摘以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另是否查獲分裝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與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之認定基礎
並無必然之關連。不得以未查獲塑膠袋,即謂上訴人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其餘上
訴意旨所指,均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依首開說明,自均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