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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 ○ 男         甲○○ 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七號,起訴案 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蘇澳港分 局⒋⒙澳警刑字第二二五九號函,係稱大吉利漁船(吉利六號)等海上船屋,溯自 八十二年一月份起,即陸續停泊蘇澳港防波堤內云云,並未指稱大吉利即吉利六號, 顯然大吉利漁船並非吉利六號漁船,原判決認定係同一艘漁船,違背證據法則。㈡證 人莊仁宗、江志銘等均證稱拖救鴻順號時,鴻順號上並無大陸地區人民,原審以該二 證人與上訴人熟稔為由,不予採信,違背經驗法則,且未說明該二證人之證述究有何 瑕疵,其判決亦違論理法則。㈢陳成真未於偵審中具結作證,原判決逕採其警訊之供 述為證據,違背直接採證原則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甲○○、 乙○等二人,未經許可,駕駛蘇澳籍之鴻順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載運陳成真等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 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證人莊仁宗、 江志銘等均為漁船船長,與上訴人等熟稔,其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係迴護之詞, 均不足採信,又大吉利漁船(即吉利六號)船主林國裕雖證稱該船自八十二年十月十 三日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並無出海作業紀錄,然查該船係充當海上旅舘,停泊於蘇 澳港外堤內側,以逃避入港查緝作業,自無出海作業紀錄,且林國裕因藏匿大陸偷渡 客之人犯,亦經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一號判 決正本附卷可稽。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採 證違法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證人莊仁宗、江志銘證稱其等拖救鴻順號漁船時,該漁 船上並無大陸地區人民云云,經查與上訴人等於檢察官偵查自白共同將陳成真等三 十五名大陸人民運至台灣地區之供述及陳成真之指證不符,殊無足採,原判決雖未於 理由內說明該二證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不予採取,僅謂該二證人係迴護上訴人而不 予採取,雖程序上稍有瑕疵,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至於上訴人等載運大陸人民三 十五人非法進入台灣後,藏匿之海上旅舘,其船名究係大吉利漁船或吉利六號,無關 犯罪之成立,不必深究。再查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對證據之種類未予限制, 警訊筆錄為司法機關所為證據調查之資料,法院依直接審理之方法加以調查,即將該 警訊筆錄提示被告,令就其內容為適當之辯論,經法院就其是否可信為直接之調查者 ,仍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證人陳成真已遣返大陸,無從傳訊,其於警 訊中之供述,原審已提示其筆錄,令上訴人等為適當之辯論,上訴人等亦表示無意見 (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反面),上訴人等指摘原審未傳訊陳成真而逕採其警訊供述為證 據,為違背證據法則云云,尚屬誤會。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執陳詞,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 之問題,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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