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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 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八號及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一九三九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綜觀案內 證據,並無本案十一捲錄影帶之出租紀錄,該十一捲錄影帶究竟是否由上訴人出租予 他人觀賞,或僅供上訴人自己觀賞,已生疑義,況上訴人開設之影視社內,有版權之 錄影帶多達數萬捲,然扣案之盜版帶僅有十一捲,如何認定上訴人以該十一捲盜版錄 影帶出租為業,並賴以維生﹖上訴人實非以公開出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 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以擅自以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 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及證人吳美桂供稱射鵰英雄傳錄影帶,每捲以三十元出 租云云,其真義係預定以三十元出租,而非曾以每捲三十元出租。㈢查扣之「射鵰英 雄傳」錄影帶,係經告訴人學者公司之屏東地區代理商王國雄授權同意出租,告訴人 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無任何犯意可言。㈣上訴人已與協和公司、學者 公司及三本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且妻子因車禍喪生,遺有稚女潘韻如八歲,上有老 母七十一歲,請求酌減刑責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擅自以出租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以之為業等情,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 證人吳美桂於原審翻異前供,改稱射鵰英雄傳係上訴人交給伊,伊放在櫃台下,未上 架就被抓到,片子沒有人租過云云,與其於警訊中所供及原審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調查時供述,俱不相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又查證人王國雄僅係學者公司屏東地區 代理商,其權限僅限於將下游影視社提供與學者公司,由學者公司與下游影視社訂約 ,學者公司經王國雄轉交錄影帶予下游影視社,倘下游影視社未與學者公司簽約, 王國雄無權答應下游影視社重製學者公司所享有著作權錄影帶並為出租行為,已據學 者公司代理人蘇昭裕供明在卷。王國雄於原審亦證稱,在未與學者公司訂約前,不可 逕行錄製錄影帶出租,簽約後,才由學者公司發片下來,否則縱使伊向公司報備,上 訴人亦不可擅自出租盜版錄影帶等語。本件上訴人被查獲時,確未與學者公司簽約, 王國雄於原審法院前審雖證稱向學者公司報備同意上訴人先行出租云云,屬無權代理 行為,不能採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所持前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 採取,復以上訴人供承伊除開設出租錄影帶店外,別無其他職業云云,其出租本件盜 版之錄影帶,利潤不低,顯有以出租盜版錄影帶予顧客觀賞為業而賴以維生。就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復按若以某種犯罪為業,其犯罪所得與其他合法收入之比例究竟若干,自無審究之必 要,況亦無法律規定或其他經驗法則認其犯罪所得達到與其他合法收入之某種比例, 始得謂為常業。上訴意旨謂被查獲之盜版錄影帶與其店內數萬捲合法錄影帶相比,所 占比例甚微,不足賴以維生,原判決認係常業犯,不無違誤云云,要屬誤會。其他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 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量刑之職權行使等枝節問題,斤斤爭議,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 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尚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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