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竊佔)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三峽鎮龍山巖寺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明知
該寺廟前面坐落台北縣○○鎮○○段五寮小段九十號林地,係省有現由台灣省政府農
林廳林務局管理之公有法定山坡保育地,其中僅部分由林榮城向林務局承租造林,並
由林榮華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讓渡承租權予龍山巖,
詎上訴人竟
意
圖為龍山巖之利益,利用信徒捐獻之香油錢,於八十一年二月間,擅自在該廟前面之
第九十地號林班山坡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建築物,面積共九九六‧八六
平方公尺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
設置工作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第二審審判長於
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
準用第一
審
審判程序,就被訴之事實,
訊問被告及調查
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
辯論終結
,
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自行改判,其認定
之事實與第一審之認定,亦未盡相同,而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
問,竟僅問:「對原審(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一語(原審卷
第二二八頁),未就被告所犯之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其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即行
宣告辯論終結,其踐行之程序,
難謂適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上訴人在系爭林務局
出租予林榮城之林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二層活動休閒中心,認係犯在公
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然却於理由欄內謂該林地已經林榮城委由其弟林榮
華讓渡予龍山巖,雖該讓渡行為未經林務局同意而無效,惟上訴人在主觀上既認龍山
巖已受讓林榮城之承租林地,龍山巖得自由利用該部分林地,則上訴人在該林地上興
建活動休閒中心時,尚屬欠缺主觀違法要素,就該部分林地,洵無犯罪
故意可言云云
,致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㈢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
聲請傳訊
證人呂政霖及游明松(原
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及第一一八頁反面),俾查明系爭建築物是否龍山巖所有及是否
上訴人未提請該寺廟管理委員會議決而擅自決定僱工興建,此與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
,至關重要,原審未予傳訊,亦疏未說明
無庸傳訊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