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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竊佔)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三峽鎮龍山巖寺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明知 該寺廟前面坐落台北縣○○鎮○○段五寮小段九十號林地,係省有現由台灣省政府農 林廳林務局管理之公有法定山坡保育地,其中僅部分由林榮城向林務局承租造林,並 由林榮華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讓渡承租權予龍山巖,上訴人竟意 圖為龍山巖之利益,利用信徒捐獻之香油錢,於八十一年二月間,擅自在該廟前面之 第九十地號林班山坡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建築物,面積共九九六‧八六 平方公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 設置工作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 審審判程序,就被訴之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 ,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自行改判,其認定 之事實與第一審之認定,亦未盡相同,而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 問,竟僅問:「對原審(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一語(原審卷 第二二八頁),未就被告所犯之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其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即行 宣告辯論終結,其踐行之程序,難謂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上訴人在系爭林務局 出租予林榮城之林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二層活動休閒中心,認係犯在公 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然却於理由欄內謂該林地已經林榮城委由其弟林榮 華讓渡予龍山巖,雖該讓渡行為未經林務局同意而無效,惟上訴人在主觀上既認龍山 巖已受讓林榮城之承租林地,龍山巖得自由利用該部分林地,則上訴人在該林地上興 建活動休閒中心時,尚屬欠缺主觀違法要素,就該部分林地,洵無犯罪故意可言云云 ,致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㈢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呂政霖及游明松(原 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及第一一八頁反面),俾查明系爭建築物是否龍山巖所有及是否 上訴人未提請該寺廟管理委員會議決而擅自決定僱工興建,此與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 ,至關重要,原審未予傳訊,亦疏未說明無庸傳訊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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