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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捨 證人翁秋華、許瓊鳳二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僅憑上訴人於警局失去自由意識下之 自白及紀台一於偵查庭中模稜兩可之供述,並未依職權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遽認 上訴人犯行,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共同正犯 是否應負加重結果責任,端視行為人有無預見可能性而定,要與其個別所實施之行為 無關,如只有一部分之共同正犯具有預見可能性時,其他人仍可不必對加重結果負責 ,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個別實施之行為,即令負加重結果責任,亦有未洽。㈢被害人之 弟徐克成前後供詞矛盾不一,在在顯示供詞有瑕疵,原判決未予詳查,即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亦有未當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毆打被害 人之頭部及身體,致被害人受傷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 證據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搭救被害人之弟徐克成證 述甚詳;且上訴人於警訊中亦坦承持酒瓶毆打被害人頭部,核與在場證人紀台一於檢 察官偵查中證稱:甲○○原先拿一個酒瓶,我出去時看見他拿燒紙錢的鐵桶摔徐克勤 等語相符,足見上訴人有參與圍毆被害人無疑。證人許瓊鳳、翁秋華之證言,因與上 述事實不合,顯係事後廻護之詞,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於判決理由內予 以指駁。其採證認事就形式上觀察要無違背法令情形。至上訴人與廖枝文、廖枝安分 別持酒瓶、鐵桶、花盆及鐵椅毆打人之頭部,自能預見有使人受傷並致死亡結果之危 險,上訴人竟與他人共同為之,終使被害人受傷致死,自應共負加重結果之責任。原 判決亦無違背法令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 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 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 實上之爭執,又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 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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