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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二號   上訴人 紀朝川   被 告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訴被告甲○○、丙○○串同乙○○(已死亡),由乙○○具 名出具不實之證明書涉嫌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丙○○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訴上訴人 詐欺一案(該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八二號),涉嫌誣告罪,均不能證明其犯罪, 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 己意,主張被告二人找乙○○書立證明書,即已構成共同偽造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 書罪云云,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殊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所 稱:被告甲○○、丙○○明知上開證明書之內容不實,仍於訴訟中持以行使,為涉犯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詞,核屬被告等是否另犯原判決以外之另 一罪名問題。該罪既未經第一審判決,自非上訴審所得審判,原審就此未為裁判, 屬當然,亦不得執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所訴被告丙○○誣告部分,依原判決 之論述及其所援用之證據所顯示者,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未表明代理之旨,逕將其 子紀弘仁名下土地出售予丙○○,並已收取部分價金新台幣一百四十五萬元,事後雙 方因故發生爭執,並因而涉訟,丙○○受敗訴判決,其敗訴理由之一為:土地屬紀弘 仁所有,上訴人雖為法定代理人,但並未表明代理之旨,亦非為其子紀弘仁之利益而 處分云云,丙○○於敗訴後,乃憑此指控上訴人詐欺,尚非全然無因或憑空捏造,自 不構成誣告罪。上訴意旨對此審認,究有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指摘,僅謂被告知悉 土地為紀弘仁所有,為誣告云云,亦難認已符合首揭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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