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八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七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在車站竊盜(
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僅以:上訴人提出之有利證據原審未予採信,審判
期日未盡調查能事,亦未傳訊被害
人
對質以明案情等詞,泛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
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
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