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七號
上訴人 甲 ○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
證人林
文斌於
偵查中所供,未能充分證明上訴人如何行刺被害人呂金水,而依被害人之傷勢
觀之,該傷應係由正面刺入,為此上訴人曾
聲請傳訊醫師劉柏威以查明被害人之傷,
究係自背後或正面刺入,原審竟置不理會,其判決
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款之調查未盡之違法情事。㈡、如果上訴人確係預藏水果刀行刺被害人無誤,則
該刀理應為上訴人所有,
詎原判決竟謂並無
證據顯示該刀為上訴人所有,因而不予
諭
知
沒收,其所持理由,顯與事實相互矛盾。㈢、原審
祇以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資為認
定上訴人有殺人犯意,顯違
證據法則等語。惟按採證、認事,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不違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款
所稱「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證據」,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
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所未調查者並非上述情形之證據,即不屬該條
款之範圍。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僅持刀威嚇被害人,並無殺人犯意等詞,認與事
證不符,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且依原判決援用之證據,即病歷上圖說所顯示之情形,
被害人之刀傷,係自其胸部右側向腔內深入,與被害人所述上訴人猛刺其腋下方部位
等詞相符,並無上訴意旨所謂「刀傷究係自背後或正面刺入」之問題,自無傳訊醫師
就此為調查之必要。其所指應調查者,既非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所關涉之證據,即
不屬上述第十款之範圍。對此原判決雖未敍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以
裁定駁回調查證據
之聲請,然於判決顯然無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意旨,仍不得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憑己意,任意指摘,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