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
上訴意旨僅稱:原審諸多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
所載理由矛盾,實難
甘服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
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