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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 上訴人駕駛小貨車,於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行轉彎,且未讓直行 車先行,因而肇事,顯有過失,原判決已有說明。上訴意旨對此審認,究違背如何之 法令,未為具體指摘,徒憑己意,謂被害人蔡元宏騎機車超速,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云云,任意為事實上之爭辯;所指被害人乘騎已報廢、無牌照之機車一節,究與 肇事原因有何關聯,亦未具體表明,自不得據為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之取 捨及事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過失,既已闡述心證理由詳,所為論述,均有卷證可憑。 而其所認上訴人違規左轉之過失情節,復不涉專門知識問題,是否送請鑑定,法院本 有斟酌決定之權,自不容以未經鑑定為由,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本件汽車行 車事故究有何鑑定之必要,並未具體表明,僅泛詞指摘原審未送請鑑定,有調查職責 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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