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被   告 甲○○         乙○○         丁○○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 林分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丁○○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發回更審部分: 判決不載理由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之事項而不予記載或記載 不完備而言。在知無罪之實體判決,對於公訴人自訴人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何以不足作為被告之犯罪證據,應敍明其理由,否則應屬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 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乙○○、丁○○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雖已說明係以被告等否認犯罪及 辯解與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之部分內容為論據,固非全然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時提出之多項證據(見一審卷第六至五十五頁),在原審上 訴書狀附具之各項證據(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背面),如何仍不足作為被告等不利之證 據﹖原判決理由未置一詞,則其理由之記載,有欠完備,難認法。抑且上訴人指陳 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既未經深入調查,實情如何仍待澄清,遽行判決,亦嫌速 斷,不足以昭信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登載不實)之部分有調查未 盡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甲○○、乙○○、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十四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自訴被告甲○○、乙○○、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之強制罪嫌、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經查各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皆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人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 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