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被 告 甲○○
乙○○
丁○○
丙○○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
林分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丁○○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
發回更審部分:
按判決不載理由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之事項而不予記載或記載
不完備而言。在
諭知無罪之
實體判決,對於
公訴人或
自訴人提出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
何以不足作為被告之犯罪證據,應敍明其理由,否則應屬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
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甲○○、乙○○、丁○○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雖已說明係以被告等否認犯罪及
辯解與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之部分內容為論據,固非全然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時提出之多項證據(見一審卷第六至五十五頁),在原審上
訴書狀附具之各項證據(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背面),如何仍不足作為被告等不利之證
據﹖原判決理由未置一詞,則其理由之記載,有欠完備,難認
適法。抑且上訴人指陳
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既未經深入調查,實情如何仍待澄清,遽行判決,亦嫌速
斷,不足以昭信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登載不實)之部分有調查未
盡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甲○○、乙○○、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十四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自訴被告甲○○、乙○○、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之
強制罪嫌、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罪嫌;
經查各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皆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人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
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