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並
諭知
緩刑参年)
,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
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為事實上之爭執,自不得據為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
理由。又第三審之職權,係在調查下級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
證據(照片四張),
於法不合。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