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未
審酌上訴人
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
之危害
等情形,遽科以重刑,自屬理由不備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審酌上訴人貪圖
厚利,無視政府禁令,復
利誘船員李全雄等人共同犯罪,
犯後拒供出共犯「阿林」者
,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等語,而於
法定刑度內科處
有期徒刑叁年,殊無理
由不備之違法。不得任意指摘,據為上訴之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