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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情形,遽科以重刑,自屬理由不備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審酌上訴人貪圖 厚利,無視政府禁令,復利誘船員李全雄等人共同犯罪,犯後拒供出共犯「阿林」者 ,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等語,而於法定刑度內科處有期徒刑叁年,殊無理 由不備之違法。不得任意指摘,據為上訴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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