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無殺人犯意等語,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按
採證認事,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
證據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
上訴人如何具有殺人犯意,已詳敍其
心證理由
綦詳,且其事實欄復已載明:上訴人夥
同「阿文」者等共五人,分持小武士刀等利器,由「阿文」者等人持刀嚇阻被害人吳
一正之友人插手,並由上訴人持刀刺殺被害人吳一正之上、下腹等處(均刺穿,致大
、小腸破裂)
等情,而理由所援用之證據所顯示者亦係如此。則原判決理由敍稱上訴
人與其朋友間有殺人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殊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
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專憑己意,爭辯無殺人犯意,並執以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難認已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