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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無殺人犯意等語,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按 採證認事,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 上訴人如何具有殺人犯意,已詳敍其心證理由詳,且其事實欄復已載明:上訴人夥 同「阿文」者等共五人,分持小武士刀等利器,由「阿文」者等人持刀嚇阻被害人吳 一正之友人插手,並由上訴人持刀刺殺被害人吳一正之上、下腹等處(均刺穿,致大 、小腸破裂)等情,而理由所援用之證據所顯示者亦係如此。則原判決理由敍稱上訴 人與其朋友間有殺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殊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 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法行使,專憑己意,爭辯無殺人犯意,並執以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難認已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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