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 甲 ○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以強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
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此部分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謂
證人彭慧瑛於
偵查庭所證與警訊供詞不相符合
,其證詞實有疑問云云,任意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
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
罪刑。查該條最重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所列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
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