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湯金全
律師
孫志鴻律師
徐豐明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業已敍明係以
證人即受讓安非
他命之吳東霖於原審調查時之陳述,及上訴人於原審供認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吳東霖
之
自白,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吳東霖之證詞前後不一
,上訴人僅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一次,原判決竟論以
連續犯,且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並無處罰之明文,而
轉讓禁藥罪以有償之轉讓為限,上訴人無償贈
與安非他命,應僅屬非法
持有或幫助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原判決論以轉讓禁
藥罪,自有未合云云。惟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
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證人吳
東霖就其受讓安非他命之次數,前後供述雖有不符,然原判決依調查之結果,採信證
人所為共計受讓四次之陳述,應屬審判上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任意指摘,
顯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按安非他命原為禁藥,改列為麻醉藥品後仍不失其禁
藥之性質,且所謂轉讓並不以有償為限,是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雖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並無處罰之規定,仍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以轉讓禁藥罪。上訴意旨
全憑己意,漫事爭執,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
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