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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楊清安律師         蔡進欽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重利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等之自白證人 即向上訴人等貸款之鄭春福、蘇梅春等人警訊時之陳述,經警扣押如原判決附表所 載之客戶資料,報紙分類廣告等物,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以刑法上所謂常 業犯,只須行為人有賴以維生之意思,並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且不以藉此為唯 一生計者為必要,縱有他業亦無不可,因認上訴人辯稱:伊等另有其他職業,不能論 以常業罪等語,尚非可取,亦已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僅憑借貸款 項之鄭春福、蘇梅春之證言而未調查其他證據,即論處上訴人等罪刑,採證違法云云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尚難執為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並全憑其個人意見,主張其並非常業犯,原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因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亦難謂為已 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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