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楊清安律師
蔡進欽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
重利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等之
自白及
證人
即向上訴人等貸款之鄭春福、蘇梅春等人警訊時之陳述,
暨經警
扣押如原判決附表
所
載之客戶資料,報紙分類廣告等物,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以刑法上所謂常
業犯,只須行為人有賴以維生之意思,並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且不以藉此為唯
一生計者為必要,
縱有他業亦無不可,因認上訴人辯稱:伊等另有其他職業,不能論
以常業罪等語,尚非可取,亦已詳予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僅憑借貸款
項之鄭春福、蘇梅春之
證言而未調查其他證據,即論處上訴人等罪刑,採證違法云云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尚難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並全憑其個人意見,主張其並非常業犯,原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因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亦
難謂為已
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